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盛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外,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 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 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間因酒 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繼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此次 已為第4 犯,其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 酒後注意能力、操控能力下降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肇事 ,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於前次酒後駕車犯 行後僅隔數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