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仕偉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其工作場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其明知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 後某時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18日)凌晨0 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不慎擦撞黃 敏翔、曾育如、陳悅涵、葉偉助等人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5965-TM號、AQE-2808號及5020-LR號等自 用小客車,陳仕偉因此受有傷害而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年4月18日2時08分許在佑民醫院對陳仕偉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 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經證人黃敏翔 、曾育如、陳悅涵、葉偉助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 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 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 因而肇事,惟未造他人之受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商(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