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還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還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還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4 月9 日9 時5 分許,為警徵得吳還凱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還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08 年4 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號裁定執行強 制戒治,並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9、90、91、92、 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 定(下稱第1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 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上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 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7 月,經提 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4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先確定,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 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 案);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已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 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 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 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