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71號
NTDM,108,審訴,371,201910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樵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樵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樵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2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居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畢甲基 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108 年6 月5 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575 巷 與竹林路口前逮捕時,即主動交付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 離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徵其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樵嘉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樵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6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25日草療 鑑字第1080600204號鑑驗書各1 件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 幀 。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 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繼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揭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遭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又16日。其於104 年7 月8 日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並於10 5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不以確 知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恰與事實巧合,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 照)。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 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交付注 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



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與本 院前開所認定之時間略有不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 前開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並多次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 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上揭鑑驗書1 份在 卷可憑,且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針筒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是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