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63號
NTDM,108,審訴,36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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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人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2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 南投市某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 年1 月18日緝獲 ,且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於翌日(即19日)0 時 1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唐人傑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人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2 月19日、報告編 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06號、88年度偵字第22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上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本案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 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其 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 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 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且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前開發覺,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 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 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 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雖 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惟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 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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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