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12號
NTDM,108,審易,312,201910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7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3148號、第3861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巧苹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提領工 具)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 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2時許,依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中興 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寄交予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領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莊玉 嬌、簡碧蓉、廖榮樹、黃冠育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⒋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⒈ 至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玉嬌簡碧蓉、廖榮樹、黃冠育發 覺遭詐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廖榮樹、簡碧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玉嬌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黃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 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 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 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 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地。又按幫助犯之 成立,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正犯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 ,自亦屬從犯之犯罪地。從而,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受騙後 ,係將款項匯至桃園永安郵局,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 款之方式領取款項時,然就整體犯罪經過以觀,因最終給付 結算機構仍為桃園永安郵局,故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 地,仍係在桃園地區,能否謂犯罪結果地非原審(桃園地方 )法院所管轄區域範圍,容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同旨) 。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 8 年6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巧苹之住所、居所、所 在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其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範圍內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本案被害人即告訴 人莊玉嬌簡碧蓉、廖榮樹、黃冠育(下稱告訴人等) 於受 騙後,係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 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應認在本院管轄區 域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嬌簡碧蓉、廖榮樹、黃冠育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莊玉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碧蓉)、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廖榮樹)、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黃冠育) 各1 份及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7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 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欄,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莊 玉嬌、黃冠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固未論及。惟此部分 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 ,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 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上 述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 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以求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惟經本 院聯繫告訴人等欲詢調解意願時,告訴人簡碧容覆以無調解 意願,告訴人廖榮樹及莊玉嬌則經聯繫未果,告訴人黃冠育 覆以已與他案被告就受騙總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被告始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緣 由;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 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 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 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及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⒈ │莊玉嬌│108 年1 │致電及透過通訊軟體LI│108 年1 月│桃園市桃園│190,000元 │
│ │ │月4 日19│NE與莊玉嬌聯繫,並佯│7 日16時3 │區中山路46│ │
│ │ │時2分許 │稱係其友人,因病住院│分許 │9 號國泰世│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華銀行桃興│ │
│ │ │ │ │ │分行 │ │
├──┼───┼────┼──────────┼─────┼─────┼───────┤
│ ⒉ │簡碧蓉│108 年1 │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 │108 年1 月│新北市瑞芳│26,000元 │
│ │ │月8 日10│簡碧蓉聯繫,並佯稱係│8 日19時46│區中正路13│ │
│ │ │時50分許│其友人,因急需錢週轉│分許 │號瑞芳郵局│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
│ │ │ │ │ │ │ │
├──┼───┼────┼──────────┼─────┼─────┼───────┤
│ ⒊ │廖榮樹│108 年1 │致電廖榮樹,並佯稱係│108 年1 月│臺北市士林│50,000元 │
│ │ │月8 日13│其親戚,因急需錢週轉│8 日14時25│區中山北路│ │
│ │ │時30分許│,欲向其借款云云。 │分許 │六段197 號│ │
│ │ │ │ │ │臺灣銀行士│ │
│ │ │ │ │ │林分行 │ │
├──┼───┼────┼──────────┼─────┼─────┼───────┤
│ ⒋ │黃冠育│108 年1 │致電黃冠育,並佯稱係│108 年1 月│新北市鶯歌│29,985元 │
│ │ │月8 日17│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8 日18時49│區建國路85│ │
│ │ │時30分許│,因黃冠育前次交易時│分許 │號設置之國│ │
│ │ │ │員工記帳資料錯誤,將│ │泰世華銀行│ │
│ │ │ │造成重複扣款,須依其│ │自動櫃員機│ │
│ │ │ │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