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阡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阡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阡富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前迴轉時,適陳威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 ,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威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威助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彭阡富肇事後, 明知陳威助將因此受有體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 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 逃離現場。
㈡案經陳威助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阡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助、證人陳奕瑋、蕭玉琴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黃奕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 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告訴人陳威助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 非甚重,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此 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 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 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 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 年以上7 年以下,於 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 宣告違憲並於2 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 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 ,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