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64號
NTDM,108,埔簡,6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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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林奕辰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林奕辰竟與不詳同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關於「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值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其自己或不詳同事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值班日」,關於「偽造不實之巡邏打卡紀 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不實之巡邏打卡紀錄,並由不 詳同事每月持之向埔榮醫院行使」,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3至49所載「107 年」均應更正為「 106 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奕辰於本院訊問時之陳 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 年6 月3 日中總埔秘字第 1080001162號函所附106 年11月至12月份之保全巡邏打卡紀 錄1 份」,另補充「被告林奕辰之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至 多為如附表編號3 至7 、23、26至28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惟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巡邏打卡電磁紀錄供榮總埔里分院看 的,是為了查核東亞保全人員有無據實值勤巡邏保全之任務 ;埔里分院一個月會查核一次,因為東亞保全提供上開打卡 紀錄,作為向埔里分院請款依據。是要燒錄成光碟之後,交 付埔里分院;光碟燒錄不是伊做,是組長送的,請款資料也 不是伊提供,所以伊不曉得何時提供埔里分院;檢察官起訴 的時間106 年10月4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伊沒有據實巡邏 ,是配合督導、組長他們說不用巡;這些紀錄是夜班的人做 的,如果是伊值夜班,就是伊打的紀錄,伊跟另一個同事輪 流值夜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可知如附表 所示巡邏紀錄係由被告與不詳同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不詳同事輪流



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並推由不詳同事持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行使,足見被告與輪流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不詳同 事、向榮總埔里分院行使之不詳同事係共同正犯,是被告前 揭所辯,尚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9 條之 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或不詳同事於附表所示之值班日49次進入東亞公司之電腦 內以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由不詳同 事每月持偽造準私文書向榮總埔里分院行使,各係在密接之 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聲請意旨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前開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犯行,與不詳同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尚有未洽。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均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工作,本應確實執行巡邏勤務,竟與不詳同事共同偽造準 私文書即巡邏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推由不詳同事向榮總埔里分 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該醫院全體醫護人員、病患及東亞公司 對管理保全人員值勤紀錄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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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