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147號
NTDM,108,埔簡,147,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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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國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萬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正男 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 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 1 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鷹架調整座6 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 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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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