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141號
NTDM,108,埔簡,14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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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5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櫃子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壹台、電焊機壹台、背式吹風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被告陳昇進關於犯罪事實一⑵ 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5 月5 日,刪除『同日』二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本案自應適 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之3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接續竊取告訴人陳昇鴻所有之抽水 機、電焊機、背式吹風機,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 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 共10罪)確定;於同年間因竊案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罪刑,繼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本案3 次犯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部分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之存在,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先後竊取其 手足即告訴人陳昇鴻所有之現金與機器設備,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⑶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竊得 1,500 元、木頭櫃子1 個、2,000 元、抽水機1 台、電焊機 1 台、背式吹風機1 台等,均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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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