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煙斗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拾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 年聲搜 字第18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86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被告陳永治前於民國106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均應依 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煙草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後,其中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0928公克),煙草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2.0537公克),另煙草1 包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5058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8 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俱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煙斗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0支、電子 磅秤1 臺,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永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治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永治仍不知戒 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 1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 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另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 縣國姓鄉南港路旁香蕉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內,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6 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永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各為2.0537公克、0.505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煙斗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0支等物,復徵得陳永治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各為2.0537公克、0.505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煙斗1 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0支等物扣案可佐,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 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7 年5 月4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107 年7 月6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各為2. 0537公克、0.5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0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煙斗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0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