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08年度,36號
NTDM,108,埔原交簡,3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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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孫文華為警 攔檢稽查之時間、地點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分 別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 14線80.1公里處」及「於同日17時3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 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 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已如上述,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 之甚明,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2 度於飲用酒 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 ;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且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困(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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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