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方品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拾玖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品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7 月 11日確定,於108 年7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 之手指虎29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 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 (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 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 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29支,經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均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 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俱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 106 年11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60075422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 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手指虎29支,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依 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甚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