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張慶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贓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8 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生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7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張慶生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275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07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全卷屬實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 所變得之物,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張益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3張存卷可查,仍屬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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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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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扁柏製成之文昌筆│37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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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扁柏製成之福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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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紅檜製成之茶盤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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