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大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大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大生明知其申設之FACEBOOK(俗稱臉書,下稱臉書)「大 生裴」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並未設定瀏覽限制,係屬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在南投縣○○鄉○○路 000號住處,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 臉書網頁後,張貼「黃沁玲雖然對她(指簡雪媚)嚴重洗腦 」、「而這個公務員(指簡雪媚)盡(應係竟)然當起兩面 人,把我的資料盜取出去,提供邪惡第三方(指黃沁玲)得 利」、「黃沁玲小姐曾要求她們奪取我帳密使用的權限?而 她(指簡雪媚),後來成為黃沁玲的MO(指黃沁玲)蜜(起 訴書誤載為密)」等文字內容,張貼在上開臉書個人網頁, 以此指摘、傳述黃沁玲教唆簡雪媚盜用裴大生上開臉書之登 入帳號、密碼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沁玲之名譽。二、案經黃沁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更名前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沁玲及 證人簡雪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 不符,是無引用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簡雪媚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簡雪媚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具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12至13頁、第66至67頁),且被告 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簡雪媚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 明,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簡雪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 院認定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簡 雪媚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除前述 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裴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伊在臉書講的、陳述的皆為事實, 沒有任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與目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大 生裴」名義,公開刊登上開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擷取畫面1份(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 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 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 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 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 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 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 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 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 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沒有曾經唆使過楊琮惠把裴大生的 臉書的帳號密碼改掉使他無法聯結臉書;這個貼文全部都是 假的,伊沒有洗腦她,都是無中生有;「黃沁玲雖然對她嚴 重的洗腦」,伊並沒有對她洗腦,「她」是指簡雪媚,伊沒 有對簡雪媚洗腦;「把我資料盜取出去,提供邪惡第三方得 利」伊沒有盜取被告任何資料,也不是邪惡第三方;「黃沁 玲小姐曾要求她們奪取我帳密使用權限?」這是子虛烏有的 誣陷;「而她,後來成為黃沁玲的MO蜜」,因為網路上大家 都是叫伊MO姊,被告所謂的MO蜜就是MO姐的秘書,即簡雪媚 為伊所用,這是不實的,我們都是志工,願意幫的就來,都 是獨立個體,有空才來幫忙,沒有所謂的上司或下屬;被告 整篇文章是罵伊與簡雪媚串通去害被告、盜取被告的資料; 提示同卷第5頁這是被告傳給簡雪媚,簡雪媚莫名其妙就截 圖給伊看等語,就是上面這個文章,這整篇是被告寫的文章 ,被告自己截圖弄成一個完整的文章,意思就是伊與簡雪媚 聯合盜取被告的資料來陷害被告等語絮詳,核與證人即簡雪 媚證述:被告的臉書朋友,都知道MO是指黃沁玲;告訴人沒 跟伊索取被告臉書的帳密使用權限,伊沒有跟別人提及過被 告的帳密使用權限,也沒有跟張芸惠、楊琮惠提起過帳密使 用權限的事,告訴人沒有要求更改被告的帳號密碼等語及證 人張芸惠證述:伊與簡雪媚沒有聯絡過;楊琮惠沒有跟伊說 告訴人有找簡雪媚改帳密這件事等語均相一致(見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第219至220頁、第222頁、第229頁、第23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同偵卷第66至67頁),是告訴人的確 沒有要求證人簡雪媚更改被告臉書帳號之密碼,簡雪媚也未 曾跟證人張芸惠或楊琮惠說過要更改被告臉書帳號密碼之事 ,證人張芸惠未曾與證人簡雪媚連絡過,也未曾自證人楊琮 惠聽聞告訴人有找簡雪媚更改帳號密碼乙事,足證被告於臉
書所指摘上開之文字,俱與事實不符。
㈣、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且被告為上開指 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開得以由不特定人藉由瀏覽上開臉書 網頁而知悉其所指摘之事為何,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 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張貼上開文字,顯可具體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就是告訴 人,且上開指摘內容,足以令觀看文字者認定告訴人藉由他 人盜用被告臉書帳號之行為,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 、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自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亦甚顯然,而被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 會歷練,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 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
㈥、被告雖辯稱:伊在臉書講的、陳述的皆為真實;沒有任何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與目的,只是陳述事實云云(見本院卷 第96頁、第23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訴訟外及本 院另案審理之誣告案件外,尚有其他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至185頁),足認彼此間早已有嫌隙及糾紛,是被 告辯稱無任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及目的,顯悖於實情, 尚難憑採,且被告所陳述的亦非事實,是被告前揭辯稱,顯 係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琮惠及張芸惠證述都可以佐證被告 在臉書指摘告訴人的文字的內容應該是從張芸惠自楊琮惠那 裡轉而非空穴來風,從而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曾經教 唆2位秘書更改其帳號密碼,縱使被告無法積極證明此部分 的事實,基於真實惡意原則應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云云( 見本院卷第239頁),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固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依照真實惡意原則,若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 重大過失或過於輕率疏忽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仍須以刑 法誹謗罪相繩。雖證人楊琮惠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沒有叫 伊把被告的臉書帳號密碼改掉讓被告無法進入被告的臉書帳 號,但是伊聽說是告訴人叫證人簡雪媚去做這件事,但是聽
誰說的忘記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同偵卷第19頁) 及證人張芸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用line告訴 被告說告訴人要他的帳號密碼;曾經聽過楊琮惠說告訴人請 他們把被告的臉書帳號、密碼改掉,讓被告無法登入;但楊 琮惠沒有告訴伊是誰說的;伊與簡雪媚沒有聯絡過;楊琮惠 沒有跟伊說告訴人有找簡雪媚改帳密這件事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同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7至234頁),是證 人張芸惠僅係自證人楊琮惠處,聽聞告訴人有找證人楊琮惠 將被告臉書帳號密碼改掉無法使用,而證人楊琮惠卻證述告 訴人並未要求其更改被告臉書帳碼密碼,但係「聽說」告訴 人請證人簡雪媚將被告帳號之密碼變更乙情,足見證人張芸 惠之消息來源係聽說之聽說,佐以證人簡雪媚及告訴人之前 揭證述可知,證人簡雪媚及告訴人均未向證人楊琮惠及張芸 惠陳述前揭內容,可徵證人楊琮惠與張芸惠均非自告訴人抑 或證人簡雪媚處聽聞。復據證人簡雪媚證述:被告並未向伊 求證告訴人有請伊更改帳號密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頁),是被告於發表貼文前,非可僅聽證人張芸惠之一 面之詞,況證人張芸惠亦僅係聽聞他人所述,被告卻未有先 行向告訴人或證人簡雪媚抑或向證人楊琮惠求證是否確有此 更改其臉書帳號密碼之事,是被告全然未經查證,其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爾發表上開內容於臉書上,堪認其有 真實惡意,灼然至明,是辯護人之前揭辯稱,洵不足採。另 被告所為上開不實之指摘,因與刑法第311條之要件不符, 自亦無阻卻不罰之可言。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率爾發表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並散布之,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 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因細故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 農養雞及兒少保護等志願服務工作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王晴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