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星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往勝和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勝和街,見洪 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洪簡秀桃 自草屯鎮中正路右轉進入勝和街直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而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並因 而擦撞前方由洪進福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洪進福因而受有左 上臂、手肘、前臂、手掌、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洪簡秀桃 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進福、洪簡秀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陳銀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 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 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 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同向告訴人 洪進福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洪進福及洪簡秀 桃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 :依警方所繪現場圖,被告超車於中心分隔線,告訴人在前 ,被告在後,告訴人沒有左轉怎麼會撞到被告右前方;被告 是被撞的,被告根本沒有過失傷害責任,只有肇事責任,所 謂的肇事責任就是兩車相撞的時候,雙方都要負責,要看責 任多寡,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被告沒有過失傷害責任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勝和街時,因超車與告 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洪進福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洪進福因而受有左上臂、手肘、前臂、手掌、雙 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洪簡秀桃 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洪進福及洪 簡秀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107 年7 月25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洪進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 試述當時車禍發生情形?)我當時騎乘MRR-8089號重機車, 後坐另載我太太洪簡秀桃沿中正路(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 點轉至勝和街4 號前,被後方由陳銀星騎乘MBL-2010號重機 車以很快的速度擦撞等語、證人洪簡秀桃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為何?)當時 我乘坐在重機車MRR-8089號後方,已由中正路轉彎進入勝和 街成直行狀態,再來後方一部機車速度很快,擦撞到我的左 腳以及我先生洪進福的左邊身體,之後我們就倒地受傷;( 問:你們當時有無左轉?要去哪裡?)沒有,可是被告騎很 快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問:107 年6 月1 日車禍發生經 過?)當天我騎乘MBL-2010號機車,沿草屯鎮炎峰街往勝和 街方向行駛,我騎車跨越中正路進入勝和街約5 公尺左右, 告訴人2 人的機車是從我右邊中正路過來,右轉進入勝和街 ,對方機車有偏左一點行駛,我要從對方的左邊超過他,在 超過的過程中,我的車右邊前方方向燈附近,去擦撞到對方 的左前方板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行駛於告訴人洪進福所騎乘機車 之後方,係被告騎乘該機車欲超越告訴人洪進福所騎乘機車 而生之擦撞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 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 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 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陳銀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1 份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自陳: (問:當時要超車之前,是否知道超車的時候,要進行什麼 動作才可以超車?)要按喇叭就可以超車;(問:你當時要
超越告訴人機車的時候,你有做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必要的 動作嗎?)我有按喇叭,我認為對方耳朵比較重沒有聽到, 我就超過去了等語,足認被告未得告訴人洪進福表示允讓後 ,即貿然超越,被告所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且依卷附 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 車身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側導流板為車損位置。 如被告行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從後超越 前方慢行機車時,焉有發生擦撞之可能,益徵被告所為已有 過失。至於被告供稱:(問:他既然車子慢慢騎,你如果車 要超車,為何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因為現場圖車道只有3 米4 ,他的車尾有1 米8 ,我的車有0.6 米,我怎麼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云云。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車輛位置,為 事故發生後,員警就現場機車倒臥狀況所繪製,而非事故發 生時之情狀,自難僅以上開現場圖確認被告於行車時,是否 以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認。況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超越,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本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至為明灼。至於被告雖以係告訴人洪進福所騎乘機車突左轉 ,始閃避不及置辯,然為告訴人2 人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側導流板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 車身為2 車之擦撞點,已如前述,然除被告所指稱告訴人洪 進福突因他故左轉外,亦不排除告訴人洪進福騎乘機車左偏 亦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超越時右偏或其他原因所致,惟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洪進福騎乘機車確有左轉甚明。是 自難僅以上開擦撞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按刑法上之過失 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被告駕車 時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告訴人 洪進福縱與有過失,惟因被告於駕車時若能注意依上開規定 ,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 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已有過失,即不得執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一詞解免其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 該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 元以下罰金」,而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 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 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 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洪進福所騎乘機車發生 擦撞,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肇事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輕 重,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