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陳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承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06年12月中,因張耿瑋(業經本院通緝中) 之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忍者」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張耿瑋並交付劉建宏從事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手機,而幫助劉建宏遂行詐騙。劉建宏明知「忍者」所屬詐 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 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 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3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使附表所 示之人見該不實訊息,便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忍者」遂指示劉建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與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劉建宏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20 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劉建宏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宋弦承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見卷二第36頁、第37頁;卷四第275頁);邱瀚 曄、施怡安、林千雅、古佐偉、蔡竣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見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 、第65頁至第66頁;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 劉建宏提款影像9張;邱瀚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怡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林千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表;古
佐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名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 明細畫面、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陳永承、張 耿瑋、宋弦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永承手機微信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蔡竣傑指認劉建宏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7年5月15日一麻豆字第66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35789號函暨 所附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安泰商業銀行107年8月9日安泰銀 作服存押字第10700097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44頁、第47頁至第64頁、第68頁、第70頁;卷二第8頁至 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 頁;卷三第10頁;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45頁至 第51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4頁、第251頁 、第280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39 頁;卷五第24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劉建宏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 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 綽號「忍者」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劉建宏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相合。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劉建宏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電信流分工成員實行詐術, 被告劉建宏則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另被告劉建宏係受綽號 「忍者」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另 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其成員連同被告劉建宏至少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劉建 宏對於此節亦不否認,是核被告劉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建宏
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 殊洗錢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建宏參與詐 欺集團,並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忍者」之指示,提領贓 款,雖被告劉建宏並不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電信流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 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 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其 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建宏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 就各該被害人多次提領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劉建宏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建宏就附表 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再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本案以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 、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 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於網際 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之虛假訊息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匯款,
然被告劉建宏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 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 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況本件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劉建宏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 無法認定被告劉建宏即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 告劉建宏知悉或可預見本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實行詐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建宏知悉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宏正值青年,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僅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另因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業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兼衡被告劉建宏自偵 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 劉建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報酬為1,200元乙節,業據被 告劉建宏供承在卷(見卷六第125頁),雖未扣案,然屬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建宏上開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由 被告劉建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因認被告劉建宏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 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 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106年12月16日 加入的,都是同一票人,12月20日開始下去領錢,這段期間 我同時有在彰化及南投領錢等語(見卷六第124頁、第125頁 ),足見被告劉建宏於106年12月16日加入本案「忍者」所 屬之詐欺集團,至106年12月23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 欺犯行之款項時,未曾脫離該詐欺集團。且本案並非被告劉 建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而被 告劉建宏上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劉建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其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承與被告劉建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電 信流分工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 使附表所示之人見該不實訊息,便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被告劉建宏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劉建宏在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陳永承 。因認被告陳永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 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 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 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永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建宏、張耿瑋、宋弦承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安、 邱瀚曄、林千雅、古佐偉之指述、被告陳永承之供述、提款 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承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參與的部分是107 年1月份在彰化,我沒有來過南投犯案,在南投提領的錢並 沒有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用自己手機0000 000000上網聯繫。得手後款項當晚由陳永承指定地點交付於 他等語(見卷一第8頁、第11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提 款卡是陳永承給我的。我106年12月初第一次跟張耿瑋見面 ,他拿工作手機給我,說會有訊號,訊號來我就照著去領錢 ,領完錢我都交給陳永承跟張耿瑋。(後改稱)我只有第一 天看過張耿瑋,之後錢都是交給陳永承。我都是用工作手機 中的微信跟陳永承聯繫等語(見卷四第145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我確定23日提款卡是陳永承交給我的。(後 改稱)提款卡是張耿瑋交給我的才對。106年12月23日的提 款卡是我當天在員林領完錢後,張耿瑋交給我之後,他說下 一次領的時候會再通知我,順便拿卡給我。陳永承後面也有 給我過提款卡,可能偵訊時我那天記錯了等語(見卷六第23 9頁至第244頁)。細觀證人劉建宏上開所述,其先於偵查中 供稱係以自己之手機為本案聯繫之聯繫方式,而提款卡均為 被告陳永承所交付。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皆以張耿瑋 所交付之工作機與被告陳永承聯繫,復經審判長訊問究係何 人交付提款卡與證人劉建宏,其始改稱係張耿瑋所交付,其 不僅就交付提款卡之人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先前何以證述為 陳永承所交付亦未能說明,顯見證人劉建宏關於其提款交付 款項與何人之證詞,證明力顯然低落,尚難憑採。 ㈡再參證人宋弦承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彰化埔心 鄉有看過劉建宏錢交給陳永承,我沒有跟劉建宏在南投集集 提過錢我在107年1月之前還不認識陳永承,都是跟劉建宏一 起去領錢。我在106年12月沒有跟劉建宏一起去領錢,我正 式加入詐騙集團第一次領錢是107年1月等語(見卷四第276 頁;卷六第258頁、第261頁、第262頁、第276頁)。由上可 知證人宋弦承雖有參與本案「忍者」所屬之詐欺集團,然其 參與之時間、地點係於107年1月間在彰化地區之犯行,並無 涉及本案106年12月23日在南投之犯行。是其雖證稱被告陳 永承於107年1月17日確有參與其與劉建宏在彰化地區之提款 犯行,惟尚難佐證被告陳永承有為涉本案之犯行。此外,檢 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永承確有參與本案 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故本院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陳永承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
五、綜上所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 永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永承有罪之心證。 此外,在本院職權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 永承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陳永承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永承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地點/ 金額│匯入之人頭│提領時、地│ 論罪科刑 │
│ │ │匯款時間 │(新臺幣)/提領 │帳戶 ├─────┤ │
│ │ │ │人 │ │提領款項 │ │
├──┼───┼────────┼───────┼─────┼─────┼────────┤
│ 1 │施怡安│由該詐欺集團之不│新北市土城區中│安泰商業銀│106年12月2│劉建宏三人以上共│
│ │(告訴│詳成員於臉書上張│央路一段121巷1│行00000000│3日下午3時│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人) │貼販賣手機之訊息│0弄15號3樓以網│574600號帳│24分至3時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施怡安因而於10│路銀行轉帳 │戶 │7 分許/ 南│月。 │
│ │ │6年12月23日15時 │ │ │投縣集集鎮│ │
│ │ │許,以通訊軟體LI│ │ │民生路176 │ │
│ │ │NE進行買賣手機之├───────┤ │號合作金庫│ │
│ │ │交易,致施怡安因│1萬8,000元 │ │商業銀行集│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集分行 │ │
│ │ │6年12月23日15時1│劉建宏 │ ├─────┤ │
│ │ │7分許在右列地點 │ │ │分4次共提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 │ │領7萬7,000│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元(含施怡│ │
│ │ │ │ │ │安所匯之1 │ │
│ │ │ │ │ │萬8,000元 │ │
│ │ │ │ │ │) │ │
├──┼───┼────────┼───────┼─────┼─────┼────────┤
│2 │邱瀚曄│由該詐欺集團之不│新北市新莊區中│安泰商業銀│106年12月2│劉建宏三人以上共│
│ │(起訴│詳成員於臉書上張│信街41號之全家│行00000000│3日下午3時│同犯詐欺取財罪,│
│ │書誤為│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便利商店操作自│574600號帳│48分、同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邱瀚瞱│,邱瀚曄因而於10│動櫃員機匯款 │戶 │下午3時49 │月。 │
│ │,應予│6年12月23日15時6├───────┤ │分許/ 南投│ │
│ │更正)│分許,以通訊軟體│1萬5,000元 │ │縣集集鎮民│ │
│ │ │LINE與暱稱「羅友├───────┤ │生路113 號│ │
│ │ │汕」之該詐欺集團│劉建宏 │ │集集鎮農會│ │
│ │ │不詳成員進行買賣│ │ ├─────┤ │
│ │ │手機之交易,致邱│ │ │分2次提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