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憲
被 告 游富閔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憲因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富閔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承憲於民國106年7月30日7時許至8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前,原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 南投縣埔里鎮北安路與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一街之交岔路口未 達10公尺處而影響行車視線之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游富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埔里鎮北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址處所,適 同一時、地,嗣有曾童(男、98年生)未能注意行人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路口,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曾童違規自游承憲違規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6950號自小客車車後方距離行人穿越道39公 尺處之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而依當時情形,游富閔並 無法注意,於曾童通過上開處所時,游富閔因反應、避煞不 及而撞及曾童致曾童受有顱內損傷臉部擦傷、雙膝部擦傷、 雙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嗣後造成兩耳重度聽 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曾童之母徐詩婷委由呂秀梅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游承憲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游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 及被告游承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承憲固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上開地點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車子確實停在那邊,但被害人是突然衝出來,對於檢 察官起訴過失傷害,我不能接受,我車子後方不是路口, 是花圃,不是一般道路,我認為車子停在該處與被害人穿 越道路無關聯性,因為被害人本來就不應該走那裏等語置 辯。
(二)被告游承憲於106年7月30日7時許至8時許間,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路與南投 縣埔里鎮明德一街之交岔路口未達10公尺處而影響行人及 行車視線之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嗣於同日11時 25分許,被告游富閔駕駛車牌號碼000﹣9505號自小客車 ,沿埔里鎮北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址處所,適同一 時、地,嗣有曾童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規自 被告游承憲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6950號自小客 車車後穿越道路時,致被告游富閔因反應、避煞不及而撞 及曾童致曾童受有顱內損傷臉部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足 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嗣後造成兩耳重度聽障 之重傷害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游承憲、游富閔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曾童於警詢(即 談話紀錄)、告訴人徐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證 人即承辦本件之員警潘治源到庭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車 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 18頁)、肇事因素索引表(第19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25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第26頁)、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第27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相片6張(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號卷卷附之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陳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暨職務報告書(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 一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6月27日投鑑 字第1070121114號函及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第67頁至第7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70089531號函(第127 頁);本院卷二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聽力檢查報告(第97頁至第99頁)、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35頁 )、南投縣○○○○○○里○○○○○○○○0000000000 號函及函覆職務報告及現場圖(第141頁至第145頁)、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慈中醫文字第1080992 號函及函覆病情說明書、電子病歷、聽力檢查報告圖、心 理衡鑑報告(第147頁至第172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埔基業字第1080702186B 號函及函覆病歷資 料、報告、照片、檢驗報告(第17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游承憲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游承憲於106年7月30日7時許至8時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前之 處所,該處所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路與南投縣埔里鎮 明德一街之交岔路口,且所停之處所距交岔路口之中心點 為7.2公尺處,未達10公尺,此經被告游承憲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在卷、證人潘治源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上 開警卷第16頁),且依現場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游承憲所停之上開處所顯有影響行車視線,而妨 礙他人車輛之通行。
2、按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又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規定參照)。被告游承憲為駕駛人,並領有 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游承憲於前 述時、地將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以內 之道路,且顯有妨礙他車輛之通行處所,則被告游承憲之 停車行為自有違反前述之規定,此復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7年6月27日投鑑字第107012111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 1070089531號函(本院卷一第127頁)之認定在卷可憑。 3、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又本 案被告游承憲停車地點係禁止停車路段,雖本件肇事地點 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39公尺,被害人曾童若欲至對向 ,應至後方39公尺處走行人穿越道,然被告游承憲明知前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交通往來安全而 設,卻仍違規停放上開自小客車,該被害人曾童違規穿越 道路時,致與正常駛至該處之被告游富閔所駕駛之上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游富閔遇此突發 狀況,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害人曾童,使曾童受有顱內 損傷臉部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並嗣後造成兩耳重度聽障之重傷害,足認被告游 承憲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曾童所受重傷害間有相關因果關 係,故被告游承憲之違規行為顯係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
4、本案被告游富閔於警詢證稱其當時係以約20至30公里之車 速行駛等語,而低於當地時速40公里之限制,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以 被告游富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本 件如非因被害人曾童違規穿越道路,且被告游承憲將其自 用小客車停放交岔路口10公尺內、顯有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視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致使被告游富閔因被害人曾童 突然違規穿越道路,使其反應時間及避煞距離均明顯不足 之情況下(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始會造成被告游富閔所 駕之汽車撞及被害人曾童,致曾童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 實可認被告游承憲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曾童受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另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肇事地點於距離
39公尺處設為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曾童於穿越道路 時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違上開行人應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本件被告游承憲於既違停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 及妨害車輛通行之處所,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 法令,並未遵守,因此,被害人曾童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被告游承憲亦不能以信賴原則而免責。
(四)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曾童確有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之之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仍無礙本件被告游承憲 之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時,只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 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 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 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游富閔並無肇事因素,然亦 認被告游承憲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嗣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仍同原鑑定意見,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及函覆在卷可稽,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意見,固非無見, 其所認被告游承憲無肇事因素部分與本院上述研判分析之 跡證,尚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六)本件被害人曾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嗣後造成被害 人兩耳重度聽障之重傷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聽力檢查報告(本 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慈中醫文字第1080992號函及函覆病 情說明書、電子病歷、聽力檢查報告圖、心理衡鑑報告( 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72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埔基業字第1080702186B號函及函覆病歷資料、
報告、照片、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3頁)等 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曾童之之兩耳重度聽障,已屬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嚴重減損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較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游承憲之 情形,自應適用被告游承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游承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承憲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判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 、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游承憲充分行使防禦權 ,自得一併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三)被告游承憲於本案發生事故後,並未在現場,而係經員警 查訪後得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游 承憲所停放後,再通知被告游承憲到案至警局製作筆錄, 被告游承憲於到案並承認其為停車之人等情,此經證人潘 治源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並有被告游 承憲之談話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7頁、第23頁),是本件被告游承憲並不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游承憲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素行尚 稱良好,明知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惟被告游承憲竟 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致行駛於該路段之被告游富閔 見狀已不及為有效之煞車及閃避,而肇生本件車禍,並造
成被害人曾童上開之傷害,並參酌被告游承憲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洪焙師,每月收入約2 萬8千元,有1部轎車,並無不動產,現扶養父母親及奶奶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等 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游承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至第135頁),並考量被害人亦有前開過失情節同為肇事 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游富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富閔於106年7月30日11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9505號自小客車,沿埔里鎮北安路由 西往東行駛,途經上址處所,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處所時, 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 、地,曾童自被告游承憲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695 0號自小客車車後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處 所時,仍貿然穿越,由於各有上述之疏失,被告游富閔避煞 不及而撞及曾童致曾童受有顱內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游富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 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 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 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 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 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富閔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 富閔之供述、告訴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五、被告游富閔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曾童,然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當天我是以正常的時速行駛,時 速大約20至30公里,被害人突然在我左前方的路旁停放的車 輛後方衝出來,以我的速度及被害人出現在我車前的一個車 身的距離,一般人都來不及反應,雖然我的車子有撞到被害 人,但我認為已經盡到注意義務,被害人出現是我不能注意 的狀態,所以否認有過失等語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游富閔於106年7月3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埔里鎮北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 上址處所,適於同一時、地,曾童違規自被告游承憲違規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6950號自小客車車後穿越道路 時,被告游富閔避煞不及而撞及曾童致曾童受有顱內損傷 臉部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並嗣後造成兩耳重度聽障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酌者被告游富閔之駕駛行為,是否 有過失?
(二)依警卷卷附之被告游富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顯示,依行車紀錄器 所載之時間(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於10 6年7月30日11時39分43秒至47秒間,被告游富閔之行車視 線均尚未見被害人曾童出現,於同時分48秒被害人曾童從 被告游承憲所停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跑出,於同秒間被告游富閔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撞擊被害人曾童 ,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游富閔所駕之汽車抵達肇事地點前 約1秒之時間被害人曾童突然違規穿越馬路,而被害人曾 童突然往前移動穿越馬路約1秒或不到1秒的時間,即遭被 告游富閔駕駛之汽車撞及,此核與被告游富閔所陳稱:被 害人突然在我左前方的路旁停放的車輛後方衝出來,以我 的速度及被害人出現在我車前的一個車身的距離,一般人
都來不及反應等語相符。
(三)本案被告游富閔於警詢證稱其當時係以約20至30公里之車 速行駛等語,而低於當地時速40公里之限制,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是以被告游富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被告游富閔於碰撞前發現被害人的距離3.8公尺至5.8公尺 ,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而被 告游富閔發現被害人後,雖已採取煞停之避險措施,然駕 駛人煞停距離係包括駕駛人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 始煞車時車輛行駛距離)及煞車距離(即開始煞車後至停 止之距離),此乃一般之經驗法則。如依被告所述行經上 開路段時,未違規超速,依時速30公里行駛,其反應距離 參諸交通主管機關所訂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 表」所載,為6.24公尺,又本件肇事地點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已如前述,其煞車距離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在乾燥柏油路 面之煞車距離為4.2至5.0公尺(視路面情況為新築、一至 三年、三年以上而有不同),則被告游富閔自發現被害人 至採取避險措施煞停為止,需10.44公尺至11.24公尺。依 被告游富閔依時限30公里行駛,以其發現被害人曾童時雙 方相距3.8公尺至5.8公尺之距離,實不足以採取適當之煞 停避險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再本件被害人曾 童違規穿越道路而為肇禍原因,已如上述,且被告游富閔 之行車速度未逾越規定速限,依駕駛人發現危險之反應距 離及煞車距離,如此接近之距離,致被告游富閔無法有效 煞停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 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7309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 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 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 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 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 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言之,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 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 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 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 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 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 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游富閔駕駛上開汽車,沿埔里鎮北安路由西往 東行駛,途經上址(當時因被告游承憲違規停車,已如前 述),被告游富閔自得信賴其他車輛及行人會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本已難預見被害人曾童會突然違規穿越馬路 ,再參諸本案被告游富閔與被害人曾童之行向為垂直方向 ,被告游富閔之行車速度及與發現被害人曾童之距離,及 系爭車禍發生在一瞬間等情狀,已可認定被告游富閔發現 被害人曾童違規穿越馬路,已無法予以閃避致生碰撞,被 害人曾童因而有傷害,是以被告游富閔已顯難有餘裕採取 其他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揆諸前開見解,自可認定 被告游富閔已盡其注意義務。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富閔有超速之情形,而被告 游富閔唯一可通行之車道,因受被告游承憲違規停車之影 響亦僅有3.7公尺(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當被 害人曾童突然從被告游承憲所停之車後違規穿越馬路時, 被告游富閔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作出有效避免碰撞之 煞車及閃避之反應,顯有可疑。而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鑑 定,認為:被告游富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 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覆議結果同意原鑑定意見,此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及函示附卷可憑,該鑑定及覆議之結果與本 院前述之認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既為 被告游承憲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及被害人曾童違規穿越道路 而造成,被告游富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游富閔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游富閔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 法則,對於被告游富閔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鄭育昇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游富閔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游富閔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吳宣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