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
被 告 呂建明
選任辯護人 黃之昀律師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號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2855號及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建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呂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門號○九八六九九○○七八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呂家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12月22日20時1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金豐資源回收 場前,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因見呂建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惟呂建 明竟駕車逃逸,經員警尾隨追緝,呂建明遂將上開車輛棄置 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永興社區土地公廟後方空地逃逸,經 員警於同日21時27分至21時48分許,上前對上開車輛實施逕 行搜索,當場自車上扣得呂建明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6包(驗餘淨重21.1331公克,純質淨重4.81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0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5.5789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香菸3支(驗餘淨重1.8077公克)等物。二、呂家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一)呂家榮於104年12月22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巷00○0號住處附近,在呂建明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1萬5千元(下同) 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呂建明, 並由呂建明交付1萬5千元與呂家榮而完成毒品交易。(二)呂建明於105年3月29日20時09分許,委託陳正凱以其所持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呂家榮所持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 與嘉和一路之超商旁之道路見面,約不到20分鐘見面後呂 家榮即坐上呂建明所使用而當時由陳正凱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同日21時止之某時,在南 投縣南投市南崗國中及五育中學附近,於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呂家榮販賣重量約2錢,價格 為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呂建明,並由呂建明交 付3萬元與陳正凱後,再由陳正凱交付呂家榮,而完成毒 品交易。
(三)嗣員警於105年6月29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0號查獲呂家榮,除在呂家榮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起出分裝袋1包、 電子磅秤1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 卡1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參照)。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傳聞 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
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 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 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 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 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 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 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本案被告呂家榮之辯護 人爭執證人陳正凱、共同被告呂建明於警詢時、偵查未經具 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正凱於警詢、共同被告呂建 明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本案有關被告呂家榮犯罪 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證人陳正凱經本院傳喚到庭,共 同被告呂建明經當庭交互詰問,其等所證與警詢、檢察事務 官時所供之內容固有相符之處,但仍有部分不符,且均於審 理中多次陳述「忘記了」、「不太記得」,再因審理中之訊 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陳 正凱及共同被告呂建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各節 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 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 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較為完整明確;且證人陳正凱、共同被告呂建明之警詢、檢 察事務官所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 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證人陳正凱及共同被告 呂建明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 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證人陳正凱之警詢及共同被 告呂建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攸關被告呂家榮 之犯罪事實,並為證明被告呂家榮犯罪所必要,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參照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呂建明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未具結之供述部分,因當時呂建明係以被告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無庸具結,且被告呂家榮及其辯護 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呂建明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對被告呂家榮而言亦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之有爭執且本院有予以引用之 證據之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呂建明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頁至第16頁) 、車輛認領保管單(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票聲請書(第19頁)、職務報告(第20頁至第21頁)、 被告呂建明逃逸路線、被告呂建明駕駛4276-P3號自小客車
逃逸路線圖(第22頁至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第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42頁至第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369號鑑驗書(第46頁至第47頁) 、刑案照片(第48頁至第71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 、第86頁)等在卷可憑,被告呂建明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就被告呂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呂家榮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呂建明,並 辯稱:我真的沒有販賣毒品,且若如呂建明所述我是藥頭, 為何是我上呂建明的車,而不是他上我的車,且他們說的前 後不一,包含陳正凱的陳述,他為何會咬我,我也不知道, 陳正凱是被載到警局才講的,不合情理等語置辯。被告呂家 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如辯護意旨狀所載(參見本院卷二第 373頁至第384頁)及其辯護時所為之辯護(參見本院卷二第 360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一)就被告呂家榮於104年12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被告呂建明部分:
1、被告呂家榮於104年12月22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 鄉○○巷00○0號住處附近,在被告呂建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萬5000元代價,販賣重量 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呂建明等之事實,業據 被告呂建明於警詢(見上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投 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反面)、偵訊(見 上開1996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三第 84頁至第86頁)證述屬實。
2、被告呂建明上開時地向被告呂家榮購買海洛因後,於104 年12月22日20時1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逃逸 ,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永興社區土地 公廟後方空地逃逸,經員警於同日21時27分至48分許,對 上開車輛實施逕行搜索,當場自車上扣得白色碎塊、粉末 共16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3支,經送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上開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50100195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100369號鑑驗 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呂建明所稱海洛因之來源是來自被告 呂家榮,應非虛假,杜撰而來。
3、被告呂家榮雖否認有販賣此部分之海洛因與共同被告呂建 明,然查:
⑴ 被告呂建明於105年4月8日之警詢中供述略以:我是在104 年12月22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呂家榮他們住家外面的道路進 行毒品交易,當時我們是在我所有的4276-P3號自小客車 進行交易,我跟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 警卷第5頁)、於105年5月5日之警詢供述略以:我於104 年12月22日18至19時,開車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 後面之平房後,叫呂家榮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他購買 1錢海洛因共15000元等語(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30082 號警卷第41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述:104年12月22日 晚上6點多,我到呂家榮名間鄉大岩巷24-7號後面的平房 ,我車子開進去,呂家榮就拿著毒品上我的車,當時他拿 了1錢的海洛因,並交給呂家榮1萬5千元,呂家榮告訴我 這次的海洛因比較好,可以1比3的比例稀釋,因為我不敢 撥打呂家榮的手機,我都是直接開車到他住處平房空地處 ,他自家中的監視器畫面看到我,就知道我要向他買毒品 ;104年12月22日就跟他呂家榮買過毒品,呂家榮已經賣 很久,我直接開車到呂家榮後方的三合庭院向他購買,因 為他的住處裝有監視器,他看到車子進到他的院子就會出 來找我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9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 169頁至第1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才提到 104年12月22日晚上你有被警方拘捕,並查獲有攜帶毒品 ?)對」、「(你是否有跟檢察官提供毒品的來源?)那 次我好像只有車子被查獲」、「(後來是否有傳你做筆錄 ?)我有去。如果當時我有施用的話,我不會去警察局還 施用毒品,我是在4月8日前四、五天就沒有施用了」、「 (後來是否有跟檢察官提供那次的毒品來源?)沒有印象 」、「(提示偵1996卷第48頁以下檢察官並告以要旨)這 次的筆錄在105年5月17日製作,是要問你104年12月22日 那次查獲的事,你當時是否有提供你的毒品上手?)對」 、「(那次的毒品交易情形是否還記得?)記得一部分」 、「(交易的情形是否如筆錄上所記載?)對」、「你剛 才回答檢察官說104年12月22日晚上八點多被警方追捕, 後來查到車子,這件事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的起 因,是從當天下午二點多說起,呂家榮那天有拿一張被告 知涉犯販賣毒品的單子,他知道我認識很多律師,我幫他 介紹常照倫律師,呂家榮跟常律師約一點半或是二點半, 我知道常律師跟人家討論只會二十分鐘不到半小時,所以 我車子停在他們家門口前面那條路,跟陳正凱等到下午五
、六點,呂家榮回來,我問他跟常律師談論的如何,我忘 了,呂家榮有說他去拿1錢1比3比較好的海洛因,就是1份 海洛因,3份葡萄糖,他說要賣我1錢3萬元,我當下就邊 說邊聊,邊試海洛因,我覺得還可以,就跟他買,但是我 想說我介紹常律師給他認識,讓我跟陳正凱在他家門口那 條路上等到五、六點,當時天已經黑了」、「(所以你當 天是跟呂家榮購買海洛因1錢3萬元?」對」、「(交易的 時間?)當天的下午,我們邊聊天邊試海洛因,六、七點 完成交易,我車子一直從他家開到樂涼餐廳,我就停在路 邊抽菸,警察來了,我就跑」、「(當天扣到的毒品海洛 因是從哪裡來的?)呂家榮」、「(是否就是你說那天六 、七點跟他買的?)對,我到樂涼時已經八點多了」、「 (104年12月22日那次交易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交給呂家榮1 萬5千元,剛才說是1錢3萬元,到底是1萬5千元還是3萬元 ?)這樣子,應該是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 1頁至第258頁)。雖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確切地點、當日購買之時間、金額有所出入, 然人並非機器,無法完全每次陳述完全相同,況被告呂建 明曾受傷,而導致其記憶不完全,已據被告呂建明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然被告呂建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回憶而記起 當天購買之情形,而為陳述,已如上述,被告呂建明此次 向被告呂家榮購買海洛因所為陳述之當日確實時間雖有異 ,但所述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而地點是在被告呂 家榮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附近則均為一致 。另被告呂建明雖於105年4月8日警詢時陳述以1萬8千元 向被告呂家榮購買毒品,然此次證述係包括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2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於104年12月22 日購買,詳如後述),嗣於105年5月5日警詢及105年5月1 7日偵訊中就購買海洛因重量及價金部分,均證述是1錢1 萬5千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係以1錢3萬元之代價向 被告呂家榮購買海洛因,嗣於審理中已更正為1錢1萬5千 元。參酌被告呂家榮於警、偵訊所述(詳如後述),被告 呂建明此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金額應為1萬5千元。是被告 呂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皆已供述於104年12月22 日有向被告呂家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述尚屬一 致。
⑵再被告呂家榮於警詢中供述:104年12月22日有跟呂建明 見面,這次是呂建明要我向幫他向別人購買1錢的海洛因 ,金額是1萬5千元,我是在呂建明所駕駛的銀色(日產) 車內把海洛因交給他,然後呂建明再拿1萬5千元給我(見
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述:104年12 月22日晚上,有我家附近的車內與呂建明交易毒品海洛因 1萬5千元(見上開偵字第1996號卷第179頁);是被告呂 家榮於警詢中已陳稱有交付海洛因與被告呂建明,並收受 被告呂建明之1萬5千元;而偵訊中則坦承有與被告呂建明 交易海洛因1萬5千元,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上開偵字 1996號卷第180頁),雖偵訊筆錄記載交易1兩海洛因,然 參照被告呂家榮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呂建明之上開陳述及 一般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此次交易之重量應為1錢,併 此說明。
⑶是參酌被告呂家榮本身之陳述及被告呂建明歷次之陳述, 足認被告呂家榮於104年12月22日在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呂建明,被告呂家榮否認不可採。 4、參以被告呂建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見上開0000 000000號警卷第4頁),被告呂建明亦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經起訴並判刑確定,此有被告呂建明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呂建明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惡習,而有向被告呂家榮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及需求無 訛。足認被告呂建明證述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呂家榮購 買海洛因乙節屬實,自堪採信。
5、至於本次證人陳正凱於交易時是否在場,被告呂建明雖於 警、偵述均未陳述證人陳正凱有在場,而於本院審理時始 陳述證人陳正凱於本次交易時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至第257頁),而被告呂家榮於警詢(見上開0000000000 號警卷第5頁)、偵訊(見上開1996號偵卷第179頁)均陳 述證人陳正凱有在場。而證人陳正凱於警詢中僅就105年3 月29日那次之交易為陳述,於偵訊時則證述,只有105年3 月29日在場(見上開1996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 7頁),於本院審理時初證述除105年3月29日外,並無陪 同呂建明向呂家榮購買毒品,後又稱不太記得了(見本院 卷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然依被告呂建明及被告呂家榮 之陳述,應可認證人陳正凱此次交易應為在場,而被告呂 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人陳正凱是否在場之陳 述雖有不一致,然無因此而為上開被告呂家榮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呂建明之不同認定。
6、再員警於104年12月22日21時27分至48分許,扣得被告呂 建明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21.133 1 公克,純質淨重4.811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香菸3支,已如上述,與被告呂建明所述向被告呂家榮
購買之海洛因1錢(約3.75公克),其重量上略不相符, 而被告呂建明於偵查時僅陳稱購買1錢之海洛因,並未陳 述共向被告呂家榮買多少包之海洛因,而於本院審理時初 證述:海洛因係用小的夾鏈袋裝著,1錢1包(見本院卷二 第257頁、第258頁),後又證稱:我沒再分裝,我跟呂家 榮購買時,我身上還有之前購買剩下的,我被扣案的時候 ,身上部分毒品不是當天向呂家榮購買,我不可能身上都 沒有毒品時才再找呂家榮,我找呂家榮的時候,身上還有 跟呂家榮購買剩下的,所以才會有被扣案的毒品多於當天 跟呂家榮購買的量,忘記向呂家榮買多少包之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是就被告呂建明於104 年12月22日被扣得之16包海洛因何者是當天向被告呂家榮 購買,被告呂建明確實前後所述不一致。然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 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 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依104年12月22日 經警扣得之海洛因有海洛因之粉末、碎塊、摻有海洛因之 香煙,型式有不同,而被告呂建明係於104年12月22日18 、19時向被告呂家榮購買,於同日20時18分許即經警盤查 ,而於同日21時27分至48分許查扣上開海洛因,被告呂建 明應無時間就向被告呂家榮購買的海洛因加以分裝,是本 院認定104年12月22日經警扣得之海洛因並非全部當日被 告呂建明向被告呂家榮所購買,依卷內證據無法分辯何部 分之海洛因係向被告呂家榮購買,雖無法認定何部分海洛 因係被告呂建明向被告呂家榮購買,然依上所述,依被告 呂建明之證述與被告呂家榮上開之供述,被告呂建明與被 告呂家榮確有交易1萬5千元1錢之海洛因,而扣案之海洛 因亦超過1錢,足認被告呂家榮確於104年12月22日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呂建明,被告呂家榮所辯為不足 採。
(二)就被告呂家榮於105年3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 告呂建明之部分:
1、被告呂建明於105年3月29日20時09分許,委託證人陳正凱 以其所持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呂家榮所持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 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之超商旁之道路見面,
約不到20分鐘見面後被告呂家榮即坐上被告呂建明所使用 而當時由證人陳正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QC-1517號之 自用小客車,至同日至21時止之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南 崗國中及五育中學附近,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由被告呂家榮販賣重量約2錢,價格為3萬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被告呂建明,並由被告呂建明 交付3萬元與證人陳正凱後,再由證人陳正凱交付被告呂 家榮,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之事實,業據被告 呂建明於偵查(見上開1996號偵卷第118頁、第169頁至第 17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二第250頁)、證人陳 正凱於警詢(見上開偵字第1996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偵訊(見上開偵字第1996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三第12頁至第25頁)分別陳述在卷 。
2、被告呂建明上開時地向被告呂家榮購賣海洛因後,於105 年3月31日16時55分至17時10分,在南投縣○○市○○路 000○0號,員警經被告呂建明之同意,搜索被告呂建明當 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而被告呂建明於105年3月31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中山公園內施用海洛因,並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 驗結果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被告呂建明因此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 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驗尿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第6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第9頁至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 場照片11張(第20頁至第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05年度毒保字第468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073號鑑驗書( 第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驗書(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 5號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蘭法105毒偵381字 第14901號函(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 字第1050034266號函(第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呂建 明指認犯罪嫌疑人呂家榮紀錄表(第83頁至第84頁)、本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第175頁至第178 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呂建明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惡習,而有向被告呂家榮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及需求無 訛。足認被告呂建明證述海洛因之來源是來自被告呂家榮 ,應非虛假,杜撰而來。
3、被告呂家榮雖否認有販賣此部分之海洛因與被告呂建明, 然查:
⑴被告呂建明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5年3月29日晚上7、8點 在南投市南崗國中附近,我向呂家榮買海洛因2錢,總共3 萬元。當時證人阿凱也在場。當天我心情不好在家喝酒, 但我不敢開車,我就打電話給陳正凱要他載我,我們先在 街上吃晚餐,之後我就要陳正凱用他的手機打給呂家榮, 並與呂家榮相約在南投市自來水廠前7-11超商路邊等,呂 家榮上車,我要陳正凱開車在南崗國中外圍繞繞,我在車 上與呂家榮聯天,大約15分鐘左右,呂家榮就拿了2包海 洛因,並告訴我有2錢,而且純度比較高,比率是1比3, 當時我數了3萬元,並要陳正凱再幫我數了1次,因為我手 當時澀澀的,確認3萬元之後就當場交給呂家榮,呂家榮 自己開過來,後來呂家榮上我們的車,於打電話之後不到 20分鐘,呂家榮到相約處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96號卷第 11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5年3月29日那天毒品交易時還有誰在場,是否記得?) 沒有記憶了」、「(那天買什麼毒品?)如果有買,也是 海洛因而已」、「(你剛才反應因為你受傷,有些不記得 ,我們提示偵1996卷第117-118頁,你在105年6月1日因為 被查獲毒品案件,檢察官有問你毒品來源,你當時說在3 月29日晚上七、八點在南投市南崗國中附近,向呂家榮買 海洛因2錢,總共三萬元,當時證人阿凱也在場,這是否 你講的?(提示偵1996卷第117- 118頁)對」、「(內容 是否實在?)」實在(見本院卷二第250頁)。雖被告呂 建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105年3月29日向被告呂家榮購買 海洛因之一事已不太記得,然被告呂建明曾受傷,而導致 其記憶不完全,已如上述,其已在審理中確認其於偵訊所 述為實在。
⑵證人陳正凱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3月29日16至17時左 右有與呂建明在一起,呂建明因當時有喝酒要我開車南投 市街上吃東西,然後呂建明就叫我打電話給呂家榮約見面 ,後來呂家榮和我們於當日20時至21時相約在南投市嘉和 里彰南路自來水廠對面統一便利商店旁之嘉和一路路旁, 呂家榮到了之後就上我們的車子,然後呂建明和呂家榮在 車上聊天,叫我開車往南投市南崗國中及五育中學附近繞
來繞去,後來我當場看見呂家榮親手拿了2包海洛因給呂 建明,呂家榮說那個1包1錢純度很高,可以1比3之比例下 去混合,當時呂建明已算好新台幣3萬元,但因有喝酒怕 算錯,又叫我重新算一下,然後由我親手將錢交給呂家榮 ,之後他們2人在在車上聊一下下,呂家榮說統一便利商 店那裏有人在等他,叫我開車載呂家榮至原來停車的地方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96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復於 偵訊時證述:105年3月29日晚上8、9時許,呂建明因為有 喝酒不敢開車拜託我去載他,後來我就開車載呂建明到嘉 和一路7-11超商路旁,當時呂家榮就在該處等了,我事先 有打電話呂家榮,因為呂建明叫我打電話約他,好像是要 跟呂家榮買毒品,呂家榮上車後,呂建明就要我開車到南 崗國中及五育中學附近繞,他們二人在車上聊天,後來呂 家榮有拿2包透明的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呂建明,呂建明 交給呂家榮3萬元,當時呂家榮還有跟呂建明說他的海洛 因純度比較高,呂建明因為喝酒要拿錢給呂家榮時,還要 我幫他數過,呂家榮當時說毒品一包大概一錢,呂家榮自 己開車過來,後來呂家榮上我們的車等語(見上開偵字第 1996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3月29日晚上有與呂建明碰面去找呂家榮,呂建明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我開車去呂建明家找呂建明,呂建明叫我 開他的車載他去找呂家榮,在尚未找到呂家榮之前,我先 打電話給呂家榮,電話有接通,我們就約地點,約在南崗 國中後面的統一超商,我們一直在那邊盤旋,就在南崗國 中與五育中學那邊,我們3人有碰面,後來呂家榮就坐上 我的車子,呂建明與呂家榮去談,呂建明要跟呂家榮買海 洛因,交易情形是呂建明與呂家榮他們2人自己說,呂建 明拿3萬元或4萬元給呂家榮,呂家榮則交付2包2錢用夾鏈 袋裝的海洛因給呂建明,都是在車上完成交易(見本院卷 三第12頁至第25頁)。
⑶再依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陳正凱當時所持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與被告呂家榮當時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於105年3月29日20時9分聯繫,此有該通聯紀錄在 卷可憑(見上開1996號偵卷第150頁),則證人陳正凱所 述於105年3月29日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於被 告呂家榮之詞,應為可採。再證人陳正凱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105年3月29日所駕駛之車輛廠牌NISS AN(日產)之進口車(見上開偵字第1996號卷第130頁、 第166頁及本院卷三第15頁),與被告呂建明、被告呂家 榮所述相同(見上開偵字第1996號卷第171頁、上開00000
00000號警卷第5頁),足認105年3月29日被告2人與證人 陳正凱確有見面。亦足認證人陳正凱上開所述,並非虛構 ,而足以採信。被告呂家榮稱證人陳正凱係偽證,然並無 相關證據證明證人陳正凱係偽證,被告呂家榮此部分所稱 亦不可採。
⑷是依被告呂建明及證人陳正凱陳述105年3月29日見面之經 過及被告呂建明向被告呂家榮購買2包2錢之海洛因過程, 尚屬一致,則被告呂建明及證人陳正凱上開之尚為一致之 陳述,應屬可採。
⑸另被告呂建明有於105年3月29日與被告呂家榮見面之情形 予以錄音,此有被告呂建明所提出之錄音紀錄及錄音光碟 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號 卷第105頁),而依該錄音紀錄顯示確係105年3月29日錄 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錄音當中確實有3位 男人的對話,且提到重量及金錢,上開3位男人,分別是 被告呂建明、被告呂家榮、證人陳正凱(見本院卷二第26 0頁至第261頁),並再度勘驗錄音內容如下: ┌─────────────────────────┐
│呂家榮:因為我實在吼,這條錢有沒有,母頭錢拿不出來 │
│ ,我打算拿我那台去貸,若貸得出來,我只要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