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244號
TTEV,108,東簡,24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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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進明 
訴訟代理人 嚴凱莉 
      吳昇航 
被   告 萬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萬8,804 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兩 造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本金 按月分84期,被告應於每月9日攤還2,010元,利息則按週年 利率9.6%計算,但應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如 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外,並依上開利率計付30% 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 年9月6日止 尚積欠原告本金16萬8,804元、利息14萬3,094元及違約金4 萬2,928元,共計35萬4,826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 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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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