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董世堂
被 告 林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原告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 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含會首共27會,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 ,開標日為每月20日(下稱系爭合會)下午2 時許,在臺東 縣○○市○○路00號開標,並約定得標之會員需開立本票予 活會會員,以之作為交付會款之擔保,待死會會員於後續會 期交付會款後始得將本票取回。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及 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7 紙交付予活會會員,並按期給付會款,詎被告於107年8月20 日得標取得合會金後,自107 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將會款交 付予原告,嗣原告代被告給付後續5期會款共計5萬元,被告 迄今猶未將其代為給付之會款返還,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被 告所簽發之本票5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同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