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08年度,93號
TTEV,108,東原簡,9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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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胡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 積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3,451元,嗣慶豐銀行於98 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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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