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981號
TNEV,108,南簡,98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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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敬春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民國98年2月17日南院龍97執當字第4504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5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5681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敬春之財產,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遂依法發給被告系爭債權 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李敬春、百樂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洪美華,公司 法人依法不得為保證人,則李敬春、百樂公司、洪美華與 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實有由被告舉證釐清之必要, 倘百樂公司為借款之保證人,則系爭債權憑證列明百樂公 司為債務人,顯有重大違背法律之情事,系爭債權憑證應 自始無效。又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被告僅能請求108年6月20日 回溯5年之利息,然被告竟請求自96年4月23日起算之利息 ,就被告利息請求已逾5年時效部分,原告依法為時效抗 辯。另被告請求違約金債權應屬無效,按銀行定型化契約 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文義解釋上構成民法第72條公 序良俗之違反而無效。蓋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僅有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懲罰此文義所包含之制裁功能與 現行債務不履行之任意立法意旨完全悖離,應認與公共秩 序不符。金錢債務之契約違反,如消費借貸之遲延,並無



特別情事需特別督促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因金錢債務 本身並無特殊,遲延給付並不使債權人受有高於利息之特 別損害,譬如公共利益之損害,或達赴外國訂貨之困難等 ,故無從以違約金特別督促債務人履行。換言之,該違約 金之約定,核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督促目的不符,是以若有 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參照)。契約訂定需依公平誠信之原則,違約金應係 為債務人違約時補償債權人之損失而訂,並非在使債權人 因債務不履行時更有所得獲得暴利,若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一併請求將使銀行獲有暴利,依消費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該違約金之條款應為無效之條 款。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原 告為本件清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僅負代為清償借貸之 義務,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並非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者,連 帶保證人應免除清償違約金之責任,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 6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針 對百樂公司,不是針對原告,原告是公司負責人,不應該 承擔公司債務,原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兩造間係保 證契約關係,保證人係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代為履行 ,保證人應僅負責主債務的部分,其他衍生之利息、違約 金債務,即非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之範圍。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受償 新臺幣(下同)8,570元(其中3,639元為執行費用),10 7年1月31日受償61,802元,是本件本金債務尚有388,046 元【計算式:454,779-(8,570-3,639)-61,802=388 ,046】,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總額為388,046元。 2、綜觀民法第12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其所有列舉中斷事項 皆須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外,並必須有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 務始克當之,依此,則法院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 表,其記錄之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皆未通知債務人請求履 行債務,其與起訴之必須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要件顯 有不符,應不符時效中斷事項。據此原告主張108年6月20 日回溯5年之前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3、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債務因停止強



制執行而遲延清償時,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清償而 損失之利息,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 被告請求原始契約之高額利息,與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及銀行存、放款利率水準比較,顯未公允,遲延期間之利 息應視債權人得依時效請求時,參考當時銀行存款利率之 高低較為客觀公允。依本件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至97年11月23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1固定計息,是按年 率百分之11計息應於97年11月23日終止,遲延給付後之利 息既認為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即遲延給付)所受之賠償 ,則按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僅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 規範。債權人即被告不得因遲延給付而請求賠償,即被告 不得請求97年11月23日後之利息。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利連帶保證人充分瞭解其保證責任 ,及落實強化連帶保證人權益之保障,已督導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修正其「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 2項規定,要求銀行自108年1月1日起,每年一次以書面通 知連帶保證人「一、最高限額保證金額。二、通知當月基 準日所負的保證債務金額。三、敘明該金額會隨授信動撥 情形而變化。」等3項內容,防止債務人已發生授信逾期 ,而連帶保證人卻渾然不知的情況,顯見債權人若未定時 告知連帶保證人所負的最高限額保證金額、保證債務金額 、敘明該金額隨授信動撥情形之變化,其即有違反誠信原 則顯失公平等語。
(三)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81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百樂公司於94年11月23日邀原告及訴外人李敬春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貸800,000元,並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惟自96年4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454,77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此為原告所知悉不諱。嗣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於97年5月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加坡銀行)概括承受,新加坡銀行又於101年1月1日將在 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是系爭債權已 由被告承受。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9993號核發 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在案 ,並歷經被告訴追後,由本院分別核發97年度執當字第10



594號、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告等人 求償(如後述),中斷時效,原告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時 效,實無理由。又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立約人如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 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故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實有理由 。
(二)系爭債權自97年間起至108年6月20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止,歷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94號、97年度執字第450 44號、97年度執字第70299號、97年度執字第97826號、98 年度執字第2812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8274號、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8035號、本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7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前因執行債 務人李敬春財產,於97年11月17日受償8,570元(其中3,6 39元為執行費用)、107年1月31日受償61,802元,上開受 償款項經依約定沖償順序沖償(先沖償墊款費用、次沖償 違約金、再沖償利息,後沖償本金),共計沖償程序費用 1,000元、訴訟費用4,960元、執行費3,639元及沖償至102 年9月17日之違約金60,773元,系爭債權之利息都尚未抵 充,遑論抵充本金,是本件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54, 779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百樂公司於94年11月23日邀原告及訴外人李敬 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貸800,000元,並 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惟自96年4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系爭債權未償還,嗣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於97年5月4日起由新加坡銀行概括承受,新加坡銀行又於 101年1月1日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 告,是系爭債權已由被告承受;寶華銀行於96年間向本院 聲請對百樂公司、原告、李敬春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 給系爭支付命令,而寶華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李 敬春提起訴訟,並經該院高雄簡易庭以系爭宣示判決筆錄 判決寶華銀行勝訴確定在案等情,除上揭本院曾依聲請對 原告核發上揭支付命令確定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並非針對其,其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效云云外,其



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100年11月 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系爭貸款契約、系 爭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22、2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無訛;再者,觀之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送達證書 各1份可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634號卷第25、28、52頁 ;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確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6年8月13日由原告親收而生效 力,並於96年11月19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從而 ,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應負債務人之責任,且系爭支付命 令為有效之強制執行名義,是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未果所 換發之本院97年8月5日南院雅97執當字第10594號、系爭 債權憑證,亦皆屬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原告所據前詞,自 不足採;據上,上開各情,自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108年6月20回溯5年內之利息, 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逾時效,且法院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 執行紀錄表,其記錄之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皆未通知債務 人請求履行債務,其與起訴之必須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 之要件顯有不符,應不符時效中斷事項;又被告已受償本 金61,802元,其所擔保之債務應減為388,046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該部分之爭點厥為:本件 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又原告有無清償本 金61,802元?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迄今尚未終結(詳如後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之利 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是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2、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寶 華銀行待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後,即於 97年2月13日持二者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發給97年8月5日南院雅97執當字第10594號債權憑證 ,並由新加坡銀行於97年8月11日收受前開債權憑證;嗣 後新加坡銀行又於97年8月25日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6487 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45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 年11月17日受償8,570元(其中3,639元為執行費用),本 院並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由新加坡銀行於98年2月20日收 受系爭債權憑證;而新加坡銀行復陸續向本院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6487號併入97年執字第7 0299號、98年度執字第14661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97826號 、98年度司執字第72762號併入98年度執字第28126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分別於98年3月24日、98年12月7 日、101年3月28日發還執行名義,惟新加坡銀行均未受償 ;又被告承受系爭債權後,先後於103年10月24日、107年 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3696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8827 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4095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7039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分別於104年2月10日、1 07年4月18日發還執行名義,惟被告均未受償;另被告亦 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05年度稅執字 第8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月31日受償61,8 02元;又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 爭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8月5日南院雅97 執當字第10594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為真 實。據此,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及其前手即寶華銀行 、新加坡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歷次取得之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皆已合法中斷時效,且就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後聲請強制執行及自歷次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至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止,均未逾時效期間,從而,系爭債權之利息 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合法中 斷時效,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108年6月20日起回溯5 年以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實不可採。 3、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據之,原告雖另主 張被告已受償61,802元,其所擔保之債務應減為388,046 元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因執行所受償之金額 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惟依卷內事證,前開金額顯不足以 完全抵充系爭債權之利息,是亦無從進而抵充系爭債權之 本金,則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三)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 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 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原告雖主 張:公司法人依法不得為保證人,是倘百樂公司為借款之 保證人,則系爭債權憑證列明百樂公司為債務人,顯有重 大違背法律之情事,系爭債權憑證應自始無效,又本件違 約金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是被告請求違約金債 權應屬無效,且其係連帶保證人,僅負代為清償主債務之 義務,另債務人不清償債務非可歸責於其,是其應免除清 償違約金之責任,又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被告應不得 因其遲延給付而請求97年11月26日後之利息,又被告未定 時告知原告所負最高限額保證金、保證債權金額等變化, 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等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則於系爭支付命令遭撤銷前或經原告提 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



更行起訴主張或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從 而,觀之原告前開主張之事由,顯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前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以前開事由更行起 訴或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 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自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其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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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