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燕
訴訟代理人 郭凌宇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豪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吳孟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俊豪 ,經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 部分公司資料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招攬旅客即訴外人吳麗鶯、張明德參加被告 提供之108 年4 月28日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雙國經典之 旅10天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以慶祝結婚40週年,吳麗鶯
、張明德之團費各為60,800元。原告、吳麗鶯及張明德從未 告知被告,有關吳麗鶯、張明德取消不參加系爭行程,被告 逕將吳麗鶯自系爭行程之出團旅客名單中刪除,致吳麗鶯無 法登機,張明德亦取消系爭行程。嗣吳麗鶯、張明德於108 年8 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吳麗鶯、張明德 與被告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吳麗鶯、張明德已繳之團費各為60,8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迭於108 年3 月29日、4 月1 日、4 月2 日 請求原告提供正確之出團旅客名單,復於同年4 月8 日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麗鶯是否取消系爭行程, 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提供訴外人薛惠芳之護照影本,顯已經 原告確認吳麗鶯取消系爭行程,本件係因原告提供錯誤之出 團旅客名單,致吳麗鶯、張明德無法參加系爭行程;又原告 所提供之分房資料雖記載吳麗鶯、張明德同房,然原告並未 告知旅客間之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吳麗鶯、張明德為夫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㈠原告招攬旅客吳麗鶯、張明德參加被告提供之系爭行程,吳 麗鶯、張明德之團費各60,800元。
㈡因吳麗鶯未在系爭行程之出團旅客名單中,導致吳麗鶯無法 登機,同行之人即吳麗鶯之夫張明德亦取消系爭行程。 ㈢被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8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如下:
被告:玉燕姐,吳麗鶯要取消嗎,還是你有名單 雙方通話45秒
被告:玉燕姐我們團控在催了,先麻煩你護照拍給我,他要 這個來才可以一起開
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薛惠芳護照照片
被告:OK(貼圖)
玉燕姐我之請不是有請妳重拍吳麗純的護照嗎,她有 拍給你了嗎
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吳麗純護照照片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傳錯人了
被告:哈哈好感謝你
㈣兩造簽訂如調字卷第99頁之合團委託書第7 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下同)應於航空公司規定期限前,給予乙方(即 被告,下同)正確之出團旅客名單,若因甲方提供之名單有
誤致機位遭航空公司取消或團體旅客不能隨團成行,概由甲 方自行負責。」之內容,本件航空公司規定期限為108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前。
㈤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57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茲因張 明德吳麗鶯夫婦(以下稱甲方)透過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參加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以下簡稱丙方)2019年4 月28日克羅埃西亞10日行程, 因丙方作業疏失導致甲方無法成行,又未依契約書規定返還 甲方團費,故由乙方先行將團費全數返還甲方而甲方將債權 與權利讓與乙方,由乙方向丙方求償。立契約人:債權讓與 人即甲方:張明德(簽名、蓋章)、吳麗鶯(簽名、蓋章) ;債權受讓人即乙方: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蓋章);債務 人即丙方: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核章)。中華 民國108 年8 月30日」之內容。
㈥張明德、吳麗鶯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之系爭 契約,其中第12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約定:「Ⅰ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事由,致旅 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 通知甲方(即張明德、吳麗鶯,下同)且說明其事由,並退 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 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Ⅱ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 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 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 者,賠償旅遊費用5%。通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 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10%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1日至 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20% 。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 。通知於 出發日前1 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50% 。通知於出發當 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100%。Ⅲ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 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之 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
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張明德、吳麗鶯無法參加 系爭行程,請求被告應返還團費121,6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招攬旅客吳麗鶯、張明德參加被告提供之系 爭行程,吳麗鶯、張明德之團費各為60,800元,因吳麗鶯未 在系爭行程之出團旅客名單中,致其無法登機,張明德亦取 消系爭行程,嗣吳麗鶯、張明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吳麗鶯、張明德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 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 遊費用。」之內容,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 吳麗鶯、張明德均未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方式告 知被告,有關吳麗鶯、張明德取消不參加系爭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被告係在未與原告、吳麗鶯、張明 德確認之情形下,逕將吳麗鶯自系爭行程之出團旅客名單中 刪除,致同行之配偶張明德亦取消系爭行程,顯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吳麗鶯、張明德無法成行,從而,原告依 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吳麗鶯、張明德已繳之團費各60,80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確認吳麗鶯取消系爭行程,本件係因原 告提供錯誤之取消名單,致吳麗鶯、張明德無法成行,被告 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等語,並據提出分房資料 及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8 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55頁、第101 頁至第123 頁), 惟查,前揭分房資料記載吳麗鶯、張明德之姓名,足認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旅客名單有包含吳麗鶯、張明德二人,而上開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關吳麗鶯是否 要取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覆吳麗鶯要取消,而係傳送 另名旅客之護照照片,可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並未告知 被告吳麗鶯取消系爭行程,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已確認吳麗 鶯取消系爭行程,且係原告提供錯誤之旅客名單云云,尚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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