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黃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依玲
被 告 黃進玉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受原告委託申請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異動索引 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已遭轉讓他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南地政事務所),佯以原告之之代理人名義,持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向東南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蔡采燕陳報原告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要查詢之不動產地址等資 料,並持以上開個人身分證資料申請核發系爭土地第一類異 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由不知情之蔡采燕代為在該所 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電 腦填載被告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 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 法律責任」後,列印出系爭申請書供被告查看並確認委任關 係,再由被告自行審閱完畢無誤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切 結後,持向蔡采燕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蔡采燕 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原告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 權,而得據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異動索 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即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 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 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核發系爭土地登記之第一類異動索引 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名譽權、姓名權損 失,而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 同) 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其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惟抗辯伊持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東南地政事務 所申請及於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出之申請書上簽名 ,然因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見所有權狀上為原告之姓名 ,始給予被告第一類謄本。又認原告之名譽權或姓名權侵害 並未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至東南地政事務所 申請,由不知情之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蔡采燕代為在 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以電腦填載被告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 「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 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系爭申請書供被告查看並確認委 任關係,再由被告自行審閱完畢無誤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 名切結後,持向蔡采燕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蔡 采燕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原告本人之合法委任 或授權,而得據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異 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即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 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 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核發系爭土地登記之第一類異動 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予被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情,前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4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被告偽造私文書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 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
,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 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 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 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 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 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 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 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三)經查,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作成私文書,致東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誤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代理其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異 動索引及第一類地籍圖謄本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及規定,乃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冒用他人之姓名,偽造他人制作 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使他人必須設法澄清偽造自己姓 名制作之私文書,並非自己所制作,並因擔心無法順利澄清 而惶惶不安,參以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致 原告須向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澄清之情形,是原告因被告以前 揭方式侵害其姓名權,亦即人格權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其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為資訊工程人員,未婚,自己在外租屋,並於高雄市工 作;被告為照顧年邁之母親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未婚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侵 害其名譽權。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前開行為,尚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 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