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王文財
訴訟代理人 王永得
被 告 黃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六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應 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 按月賠償原告16,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之子王永得 代理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 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500元,押租金為33, 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然截至108年 6月17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 期繳清租金及搬遷,然被告置之不理,依法原告得終止租賃 契約,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令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止,按月賠償原告16,5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授權書、租金簽收單、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108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697號卷第15至49頁,本院卷第43、45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 並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8年5月 21日收受,故系爭租賃契約於上開時點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 ,堪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扣除押租金33,000元後尚積欠自108年1月1日起至 108年5月31日期間之租金49,500元(計算式:16500×5-33 000=49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 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 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
,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上開 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 租金每月為16,500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16,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9,500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