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羅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侯文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對伊佯稱 其有投資當舖之管道,每個月可固定獲利6%,致伊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1至4所示 金額至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心宜所提供被告使用如附表1至 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取得上開投資金額合計共50萬 元後,卻將該投資金額全部用於簽賭六合彩,且已全數賠光 ,伊事後向被告索討投資獲利,被告均未回應,伊始知受騙 。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17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33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 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既犯有本件詐欺原告金錢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前揭法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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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時 間 │金額(單位│ 轉出帳戶 │ 轉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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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1日 │10萬元 │原告所有之土│王心宜所有之玉│
│ │15時46分 │ │地銀行帳號08│山銀行臺北城中│
│ │ │ │0000000000號│分行帳號0532 │
│ │ │ │帳戶 │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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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9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12時5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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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6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13時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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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14日│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4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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