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783號
TNEV,108,南簡,783,201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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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王郁雯 
      范秀慧 
被   告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杜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53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90元,及其中247,053元自民國 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因被告具狀就利息提出時效抗辯,而於本院108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超過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請求,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53元,及自103年6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立約 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3



年1月14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 被告於95年3月20日繳納9,000元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 95年11月27日止已積欠本金、利息共計275,990元(其中本 金為247,05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 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就被告抗辯 利息時效5年部分,無意見,僅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5年內之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之 事實,但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不 清楚債權讓與過程。
(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借款及清償明細表資料,被告不清楚, 希望原告能敘明債權金額計算明細。
(三)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應以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有以現金卡向中華商銀借款乙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 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 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 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



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 ,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債權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之讓與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 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業以108年5月9日函文通知被告,被 告並已於108年5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原告主 張受讓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債權,被告亦已收受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自已具有通知之效力,被告抗辯中華商 銀、富全公司及創群公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對原 告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之真正,然查被告確 於92年12月3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有以現金卡借款 ,已如前述,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自 93年間起陸續之借貸還款資料,被告最後繳款時間為95年 3月20日,中華商銀於被告未繳款後之95年11月27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其後即無借貸及繳款紀錄亦屬相符 ,該交易明細表並無何違常之處,且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被告復抗辯該交易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無其他證據佐證 ,惟原告主張該交易明細表係依據中華商銀交付之電腦資 料所製作,並提出電腦資料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為證,被告未爭執該電腦資料3頁之真正,自堪信為真 實,而將該交易明細表與電腦資料3頁互核,亦屬相符, 再參諸上開電腦資料3頁係屬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係銀 行於現金卡持有人歷次交易紀錄登錄資料系統後列印,其 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自動電腦所儲存交易資料予以列印 之形式相符,係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列記存,且所 記錄之內容包含借款款項及清償款項,計算明細(包含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亦均與約定條款相符,當無臨訟偽造之 可能,應可憑信,是本院綜合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款項, 信而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過高,且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部分,經查: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 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費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 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 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 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 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2、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就延滯期間利 息約定於第7條:「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即中 華商銀)得立即減少立約人(即原告)授信額度或停止立 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 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 20%給付利息:(一)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二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上開條 款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法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審酌被告為48年6月26日生,簽立 現金卡申請書時從事汽車冷氣維修買賣,此有戶籍謄本、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依其當時之年齡及知識 程度,有判斷與中華商銀訂約是否合理之能力,而現金卡 發卡銀行非僅中華商銀,被告如認中華商銀關於現金卡約 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 ,況現金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 行利率均過高,申請人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 請現金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被告並 無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 形。又發卡銀行即中華商銀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 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現金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 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 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 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 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現金卡個人信用風險 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對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被告審度自身經濟狀況, 仍選擇接受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之條件,向中華商銀申請現 金卡使用,而信用貸款約定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 利率年息20%之限制,即難認有關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條款關於利率 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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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