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729號
TNEV,108,南簡,72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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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陳杰宇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蘇柏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8 年度司票字第13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 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黎俊延共同設立匯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滿公司),匯滿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 元,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持有股份420,000 股,持 股比例為84%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怡君擔任監察人,原 告(持有股份10,000股,持股比例為2%)及黎俊延(持有股 份70,000股,持股比例為14% )擔任董事,匯滿公司之所營



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等。 ㈡匯滿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 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所有新竹縣○○市○ ○○路000 號20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委由原告獨資經營之山丘設計承攬施 工,嗣因遭他人檢舉,致上開房屋違章建築部分經建築主管 機關列管。兩造、陳怡君復於108 年1 月13日在系爭房屋就 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進行協商,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
㈢被告稱「象徵大於實質……只是要你提供一個象徵性的東西 」、「住宅消保官我們跟他花了很多時間去溝通,他們說如 果這個案子他們一承接下來,要先開記者會,希望擴大,他 們要開記者會去找其他受害者,八案擴大之後我們一樣流程 一樣鑑定報告,他們會出律師提起訴訟……這個真的是我很 不想要走的,因為講真的走到這個我就沒你這個朋友了」等 語,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告 所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原告係遭被告強暴脅迫 始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 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進行協商時,被告有提出相 關資料說明因工程瑕疵、逾期所致損害至少達4,000,000 元 ,且當時已耳聞原告脫產,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以確認原告願意負責處理系爭工程所生債務之決心,且協 商過程長達3 小時均十分平和,被告無何強暴脅迫之情事, 原告係在審慎考量下,為維繫兩造情誼、承擔工程糾紛所生 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38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兩造及黎俊延合資設立匯滿公司,匯滿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 000,000 元,原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投資4,200,000 元,持 有股份420,000 股,持股比例為84% ),陳怡君擔任監察人 ,原告(投資100,000 元,持有股份10,000股,持股比例為 2%)及黎俊延(投資700,000 元,持有股份70,000股,持股 比例為14% )擔任董事,匯滿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匯滿公司嗣變更董事長為 陳怡君、監察人為黎俊延




㈢原告經營山丘設計(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 ,從事室內設計、住宅裝修之業務。被告將以匯滿公司名義 購買之不動產,包含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住宅裝修工程均委由原告承攬施工,兩造對於匯滿公司將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臺南市○ 區○○街00號房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裝修工程並不爭執;對 於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究為兩造間或原告與陳怡君間 有爭執。
㈣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瑕疵及 價值,鑑識鑑定報告書記載:「3-7-1 鑑識鑑定結論:系爭 工程經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址,依2-4 、3-4 所列經 過及方式,提出鑑定分析如下:⑴原估價單金額1,171,323 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138,577 元、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0 ,820元、瑕疵重大拆除費用83,500元。瑕疵重大。*系爭工 程施作比例分析:系爭工程,原單價金額100%、鑑定現況施 工價值31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3%,瑕疵重大拆除費用 9.2%」之內容。
㈤兩造、陳怡君於108 年1 月13日在系爭房屋就臺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及 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部分,因原告獨資經營之山丘設計 承攬上開房屋有瑕疵部分進行協商,協商之經過,有兩造之 錄音光碟為證,兩造對於光碟譯文內容如本院卷第171 頁至 第186 頁、第135 頁至第154 頁不爭執,原告並於同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 頁):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是否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該債權金額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 明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以兩造、陳怡君於108 年1 月13日在系爭房屋 進行協商之錄音光碟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6 頁、第135 頁至第154 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被告:「 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6 月5 日,各遲延814 、517 、22 3 日,若以工程業界遲延1 日以總工程款1/1000計算為3,72 0,000 元,因系爭工程遲延致被告須給付銀行之利息共計82 9,000 元,而上開房屋現有結構、公安問題,沒有工班敢進 場,當初臺南房子,一間買五百五、裝潢用一百,總共出六 百五,投資客收四百、一間買三百七,裝潢二百,總共出五 百七,投資客收三百到三百七,所以認賠狀況大概5,500,00 0 元,假設雙方各退一步,4,000,000 元,我當作我投資損 失,但你應該要承擔承包的損失。」、原告:「我知道你省 略很多了,對我來講是一個很多的數字」、被告:「對我來 說,象徵大於實質,因為實質來講,本票沒有什麼效益,人 只要一脫產,本票就沒有意義。」、原告:「我也要很老實 的跟你說,我現在目前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我 一直說對我來講,象徵大於實質,因為這張票我去本票裁定 也沒有錢讓我扣,這個我很清楚,你名下沒有財產我早就知 道了,這張票要的是你承認願意一起負擔。」、原告:「我 會跟著還,後續是我要想辦法要怎麼還」等語,原告旋簽發 系爭本票,足見兩造係因系爭工程瑕疵、逾期完工所生損害 進行協商,經被告逐項說明、計算損害金額後,兩造於該日 已達成原告應負擔金額為4,000,000 元之協議,原告並簽發 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既已達成協議,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復予爭執,而被告所稱 「象徵大於實質」,應指其取得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所負4, 000,000 元債務之擔保,若原告未給付、名下亦無相當價值 之財產,其無法藉由強制執行取償,該本票形同虛設之意思 ,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知悉原告係出於真意保留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更何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 被告所明知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 票行為即不因之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 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 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 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 告發,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 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脅迫內容具有不法性 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據提 出前開錄音光碟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6 頁、 第135 頁至第154 頁),細譯該錄音譯文,被告雖稱「住宅 消保官我們跟他花了很多時間去溝通,他們說如果這個案子 他們一承接下來,要先開記者會,希望擴大,他們要開記者 會去找其他受害者,八案擴大之後我們一樣流程一樣鑑定報 告,他們會出律師提起訴訟……這個真的是我很不想要走的 ,因為講真的走到這個我就沒你這個朋友了」等語,然查, 系爭工程如有瑕疵,承攬施作之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稱系爭工程已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後可能會提起訴 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自非不法之脅迫。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其 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司法院院字 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其為 匯滿公司之股東,與被告間無合夥關係,無庸與被告分擔損 失,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 張有權利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
⒉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因系爭工程瑕疵、逾期完工所生損害 進行協商,已達成原告應負擔金額為4,000,000 元之協議,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觀諸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出具之鑑識鑑 定報告書記載:「3-7-1 鑑識鑑定結論:系爭工程經本會專 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址,依2-4 、3-4 所列經過及方式,提



出鑑定分析如下:⑴原估價單金額1,171,323 元、鑑定現況 施工價值138,577 元、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0,820元、瑕疵 重大拆除費用83,500元。瑕疵重大。*系爭工程施作比例分 析:系爭工程,原單價金額100%、鑑定現況施工價值31 %、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3%,瑕疵重大拆除費用9.2%」之內容 ,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3 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確有瑕疵,益徵原告係為解決系爭 工程瑕疵、逾期完工所生損害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再參 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000,000 元,數額非小,若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86條但書、第92條、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等情事,原告理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儘速報警以取回 系爭本票,或儘速提出訴訟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 原告未為此舉,反遲於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提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後,嗣108 年5 月24日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始於108 年6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 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非合理。則被 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係就所負系爭工程瑕疵 、逾期完工損害金額4,000,000 元債務之擔保,已可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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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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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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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月13日│4,000,000元 │未 載│108年1月13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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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