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422號
TNEV,108,南簡,422,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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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李福生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江中瑞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淑芬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原告與訴外人江有水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簽訂原證一之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江有水,因訴 外人江有水當初僅係要借用作為堆置物品,故原告要求其不 得遷入戶籍,且如原告欲收回系爭不動產,訴外人江有水應 配合遷出不得拒絕。詎不知何時,被告二人及其家人竟遷入 系爭建物,雖被告江中瑞為訴外人江有水之子、被告李淑芬 為被告江中瑞之配偶,然渠等遷入系爭建物之舉顯違反訴外 人江有水使用系爭建物之原意。原告為避免日後因系爭不動 產留下紛爭予子女,遂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14日催告 被告江中瑞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李淑芬於107 年10月16日表示會儘速搬遷,然渠等2人迄今均未有任何搬 遷之舉動,亦無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原告不得已 方提起本件訴訟。而針對原證一之協議書內容,茲說明如下 :




⒈被告江中瑞係承繼自原承租人江有水之原協議書地位,此 由其每月給付2,000元之金額可參(後調整為每月4,000元 ),即是依原協議書而來之租金。是以,被告江中瑞自應 尊重原協議書之內容,因締約當時雙方係基於原告相信訴 外人江有水會依約履行、使用系爭建物(僅能堆置物品) ,且該時訴外人江有水亦係承諾會隨時返還,方會在該協 議書上簽名,如原告該時知悉江有水或其繼承人會反悔不 返還,則原告又豈會將系爭不動產以如此低價讓江有水使 用;況系爭建物每月租金僅有2,000元(後調整為4,000元 ),無論調整前後,均與其所處地段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 相當,可證租金金額係基於「僅會用來堆置物品」之用途 而約定,被告江中瑞卻將系爭建物作為成衣工廠營業使用 並遷入其中,違反原協議約定甚明。
⒉被告李淑芬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因系爭建物之所以可 堆放物品係來自於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李淑芬並非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所及,故屬無權占用。縱被告李淑芬之占用係 獲得被告江中瑞之同意,然因上情,因被告江中瑞已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時,自無權讓被告李淑芬占用。
⒊從而,就被告江中瑞部分,因其違反原協議書約定,是原 告依原協議書第4條約定終止與被告江中瑞間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意思表示(終止時間為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中瑞返還系爭 不動產;而就被告李淑芬部分,因其係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淑芬返還系爭不 動產。
㈡另本件如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款、第5款終止原告與被告江中瑞間之租賃契約: ⒈爭建物位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並緊鄰小東路,10 分鐘內可抵達大灣交流道,交通十分便利;周邊經濟活動 熱絡,生活機能方便,有多家金融機構、各式餐廳、菜市 場、大賣場、電影院、購物中心、生活用品店、公園綠地 (小東公園、永康公園),鄰近多所各級學校(東光國小 、五王國小、後甲國中、永仁高中、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 校、崑山科技大學、成功大學等)。惟系爭建物係十分老 舊之透天建築,每月租金僅4,000元,與所處地段土地之 利用價值顯不相當。原告欲收回重建,妥善處理名下財產 ,即可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江中瑞間之 租賃契約,並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⒉又原告與訴外人江有水訂立前租賃契約(即系爭協議書)



時,江有水就系爭建物僅為堆置物品之用,前租賃契約亦 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亦不得允許他人遷入。然被告二人 及其家人卻於不詳時間遷入,被告二人亦不否認,且自承 渠等將系爭建物做為成衣事業使用,違反租賃契約不能遷 入之約定甚明,實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亦可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收回系爭建物,並以民事準備書狀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建物自被告占用以來,即以相當低廉之租金使用數10年 ,且系爭建物亦已老舊,歷經地震,均有損害,原告顧慮系 爭建物之安全,希望重新打掉重建,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 ,被告僅係以系爭建物作為生意堆存之用,非以系爭建物作 為居住之用,並無違反其居住安寧權利,且被告並非無資力 之人,實非土地法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而原告對於被 告實已相當寬容,自發送存證信函以來,已讓被告使用相當 時間,被告早有時間可遷徙,被告僅係貪圖低廉之租金而不 願遷離,此對原告來說十分不公。
㈣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 (建號:臺南市○區○○段00○號)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江有水於90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嗣被 告江中瑞係承繼自原承租人江有水之原協議書地位,故原告 與被告江中瑞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另原告雖未與被 告李淑芬簽訂契約,然被告李淑芬均有按約定繳納租金10餘 年,且於107年8月14日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將租 金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故被告李淑芬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其子曾於106年8月22日攜帶仲介前來 洽談欲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出售予被告,然因被告 礙於土地增值稅需繳納300餘萬元,遂提議「待原告百年 後,再以730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可先付訂金10 0萬元,其餘630萬元於繼承後支付,此段期間被告仍繼續 繳納租金」,而原告既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顯見其無收 回重新建築之實,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 收回房屋重新建築為由,終止其與被告江中瑞間之租賃契 約,為無理由。
⒉被告並無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亦未積欠租金、損壞系爭 建物或其附著財物,並依據法令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並



無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 款所定承租人違法租賃契約為由,終止其與被告江中瑞間 之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江有水於90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江有水,嗣江有水於91年間死亡 後,由被告二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租金,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二人: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江中瑞,被告李淑芬僅係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並非承租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原 證4(律師函,本院卷第59頁)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其 請求之對象為被告二人,請求之理由為租賃契約已終止,且 原告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陳:江有水於91年 間過世後出租予被告二人,是被告辯稱渠等二人均為系爭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尚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得隨時收回房屋之特約,現行法上當無禁止規定 ,固不得謂有民法第71條所舉無效原因,惟本件既應適用 土地法第100條辦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2479號解釋, 出租人自不得本於此項特約收回房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 「雙方任一方欲停止本協議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另一方」, 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本應適用土地法第100條 就房屋租賃收回房屋限制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終止租約,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⒉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 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 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199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後 段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固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 ,不以房屋瀕於倒塌者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 有礙都市發展,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 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然本件原告雖主張欲收回 自住或重新建築而終止租賃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就此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採。
⒊又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雖規定: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為被告二



人,而非被告江中瑞一人,即被告江中瑞並非基於江有水 繼承人之身分而承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則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自非當然得拘束被告二人,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二人,而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號之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建號:臺 南市○區○○段00○號)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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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