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60號
TNEV,108,南簡,160,2019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虹慈



被   告 李品樺(原名李宗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朱純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黃聖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楊聖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1樓。同居期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5 時許,在上開同居處所,趁原告熟睡之際,自原告所有之皮 包,竊取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時56分許,至同區加宏路122號 全家便利超商,以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先前因 原告委託提款而得知之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被 告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因而得手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又於106年1月24日3時許,至上開處所1樓騎樓前,以紅 色及黃色油漆,朝原告經營美髮店面鐵捲門、騎樓桌椅、地 板、燈具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等物潑灑,致令不堪 使用,導致原告必須停業半年,並承受莫大精神痛苦,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潑漆修繕費 用3萬元、營業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8萬元 。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尚積欠10萬元未清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與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計18 萬元,惟原告無任何潑漆修繕費用之單據,手寫帳本僅原告 個人手寫記載,否認手寫帳本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對於其何 種人格法益受損無明確說明。被告潑漆行為僅毀損「財產」 ,原告無舉證被告尚有侵害原告「非財產」權利或法益之行 為。被告僅是持油漆罐朝上開鐵捲門及機車潑漆,無以油漆 留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或符號,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權、名譽權。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衡諸被告患 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疾病、無業、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僅自承向原告借款 2萬元,始持原告之金融卡提款,且被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原告不得 再請求,否則恐造成重複賠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另有積欠 借款10萬元之情事存在,原告就兩造於何時約定借款、借款 金額、交付借款之方式等節,原告自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持金融卡盜領其帳戶內金錢2 萬元,及至原告之上址美髮店潑漆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為證( 調字卷第15-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被告對於提領款項及潑漆之行為雖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上開1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盜領 金額2萬元及潑漆行為所致損害金額共計18萬元,有無理 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⒈被告盜領金融卡2萬元部分: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業經 前開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核之無誤。又 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可資相符,無違失之處, 自屬可採。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雖 主張其已向橋頭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原告得向橋 頭地檢署領回,不得重複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橋頭地檢 署收據影本為證(南簡字卷第59頁)。惟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尚未向橋頭地檢署領回上開款項( 前揭卷第125、127頁),足徵原告此部分損害尚未獲得賠 償。參以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不當然影響權利人透過民 事救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金融卡內金錢2萬元,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被告之潑漆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潑漆之侵權行為 ,受有潑漆修繕費用3萬元、營業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等損害:
⑴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相佐,惟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被告之潑漆行為既屬明確, 原告勢必支出勞力或費用,以求潑漆痕跡之去除,此部 分自屬得評價為金錢價值之損害。原告就此雖不能證明 其損害數額,但循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損害數額。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潑 漆造成之結果範圍等節,應認原告此部分金額應定為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駁回之。
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其美髮店 停業半年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之潑漆是否必然導致



停業而受有損害,並非論理上或經驗上之必然,此部分 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其是否確實停業 、停業期間、停業實際受損情形等節,均未提出具有相 當證明力之相關證據供本案參酌,實難以其單方面主張 而憑認為真。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 被告之潑漆行為,導致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云云,然 原告未舉證被告上開潑漆行為,如何侵害原告非財產之 人格權利或法益。且被告所為,僅屬使原告財產權受有 損害之行為,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元。逾此範 圍者,應駁回之。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3紙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本票結果:第1紙票面金 額4萬元,票號188667,發票人李宗哲(即被告),發票 日105年12月17日,受款人甲○○,本票背面書寫轉讓人 甲○○,受讓人王崢;第2紙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188666 ,發票人李宗哲,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受款人甲○○ ,本票背面書寫轉讓人甲○○,受讓人王崢;第3紙票面 金額3萬元,票號188665,發票人李宗哲,發票日105年12 月17日,受款人甲○○,本票背面書寫轉讓人甲○○,受 讓人王崢。上開本票3紙左上角均蓋有「本件已聲請本票 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23號」等情,有卷附本院108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南簡字卷第78頁)。被告對於上 開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前揭卷第79頁)。而被告於另案 刑事案件亦曾自承有向原告借款,剩下幾萬元,原告叫其 重新寫給他,還有上開本票3紙,面額為4、3、3萬元,共 計10萬元的本票,還沒有還完等語(本院調閱之106年度 易字第380號刑事卷第375-376頁),顯見原告之主張,確 有其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刑事辯論程序亦另陳稱其有向原告借款如 本票的金額,但已經還完等語(上開刑事卷第375頁), 惟綜觀該次刑事審判程序筆錄,被告確實自承曾向原告借 款如上開本票所示之金額10萬元,但其中一張本票弄丟了 ,原告要求其重寫等語(上開刑事卷第375頁)。惟依一 般借款之常情,以票據為借款擔保者,借貸者於清償借款 時,當會取回票據,以免陷入重複受償之風險;本件原告 迄於本件審理時,尚執有前開本票之原本,則被告是否確 已清償該借款,已屬可議。復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對於 其已清償及重新開票之有利事實及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反證,足可推翻原告之主張及舉 證,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 告尚積欠10萬元未清償乙節,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為107年12月3日(調字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萬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於法相合,本院併予酌定擔保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