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145號
TNEV,108,南簡,114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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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被   告 林彥豪 
      林銘堯 
      鄭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彥豪林銘堯應連帶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彥豪林銘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彥豪前分別於就讀○○大學、○○○ 技大學時,於民國(下同)100至102年間邀同被告林銘堯及 被告鄭國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年於102年間邀同被告林 銘堯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放款借據各1份,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 告憑被告林彥豪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被告林彥豪長榮大學受教育階段之借款計4筆, 金額計162,430元未還;於南台科技大學受教育階段之借款 計1筆,金額計26,854元未還。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 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借款 利率,係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5%浮動計息。105年7月1日(被告 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2%(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 +0.55% -本行自行吸收0.06%)。再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案轉列 催收日為106年1月12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 2.62 %)固定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上 列借款依借據第六條規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林彥豪自105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而視為全數到期,嗣經屢催,惟迄今尚欠本金189,284 元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 臺灣銀行99年9 月16日銀消乙字第0OOOOOOOOOO 號函、就學 貨款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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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