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112 年5 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之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9.91% 計算, 嗣後隨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機動計息;且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者,並得按下列方式計收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茲因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 利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再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 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原 告得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 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81,7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 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