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08年度,55號
TNEV,108,南救,55,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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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宛愉 


相 對 人 李孟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 向本院起訴,但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因本件 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 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 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度南小 補字第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 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均尚須經調查辯論,形 式上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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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