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怡嬅
張祐誠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鼎明
相 對 人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8 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 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 例及89年度臺聲字第164 號、88年度臺聲字第58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新社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 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抗字第593 號裁定),聲請人執此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尚非可採。又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張祐誠民國(下同)107 年薪資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有汽車一部及機車一輛, 聲請人李怡嬅107 年薪資所得為154,000 元,有汽車三部,
足見聲請人並非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亦非 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況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並非鉅額,聲請人應可籌措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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