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08年度,3號
TNEV,108,南建簡,3,201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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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蘇沈春幸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雪惠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前雖曾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南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105 年度民 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因系爭調解而作成 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有系 爭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5689號卷宗第3 頁、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核字第3666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 ,觀諸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可知兩造依系爭調解所應給付 部分,分別為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予原告,以及原告應於1 個月內完成系爭調 解書第1 項所列工項,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 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並不相同,顯然並非同一 事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系爭調解,應給付原告48萬元 ,其中16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5日給付完畢,其餘 32萬元,被告應於驗收完畢後給付等語,然觀諸系爭調解 書之記載,僅有提及如何情形,被告得扣除尾款,並無隻



言片語提及如何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修繕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雙方就承攬報酬、驗收等事項發生爭執,經臺南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已於調解成立之日1 個月內完成 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列工項,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尾款32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8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訂立之系爭調解書,乃以原來明確之系爭契約為基礎 ,僅係就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方法與工程期限為變更,並非 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系爭調解書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應非創設性和解。
㈡兩造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原告應 於105 年9 月15日前,完成大門之修繕、天花板輕鋼架與 立面牆接合處以填縫劑補填、牆壁油漆膨脹、裂縫及壁癌 之修復,惟原告除完成大門之修繕外,其餘工項均未完成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 、下方記載「9 月12日油漆工-施建利」、「業主-9 月 18沈春幸」等語之調解筆錄影本1 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影本),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驗收或類似意旨之記載,僅能 證明訴外人施建利於105 年9 月12日前來施工。 ㈢依兩造於104 年1 月4 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 定,原告於工程完工時,應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放;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後,被告給付尾款32萬元;系爭調解書則記 載原告應於被告匯款後1 個月內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 逾期則扣除尾款32萬元。原告未於105 年9 月15日起1 個 月之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且未提出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亦不 得請求給付尾款32萬元。
㈣系爭調解書既僅係就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方法與工程期限為 變更,請求權時效應仍為2 年。縱令原告已於105 年9 月



12日完成工作,原告亦應於105 年9 月12日起2 年內,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以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或認定性之和解?
1.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又認定 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 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4 條之約定,課予原告原 所未有之契約義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生有創設性之 重大改變,應屬創設性之和解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兩造訂立之系爭調解書,乃以原來而明確之系爭 契約為基礎,僅係就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方法與工程期限 為變更,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系 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應非創設性和解等語。經 查: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業已分別約定原告應完成 工程之範圍、工程完工之期限;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工程完工時,被告給付16萬元、第6 條第5 款 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 被告給付尾款32萬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並約定 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被告,該違約金得由被告於應付 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
⑵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蘇沈春幸主張對造人黃武 雄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4 日承攬房屋整修工程 契約,約定於104 年5 月4 日前整修完臺南市○○路 00巷00弄00號之建號,惟至今房屋延宕超過一年多致 生糾紛,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雙方並 同意對造人(即原告)依下列工項繼續施作工程,聲 請人蘇沈春幸於105 年8 月15日(含)前給付16萬價 金予對造人黃武雄指定之郵局00000000***** (確實 帳號詳卷),對造人並於一個月內完工:(一)大門



鐵門上之上門縫隙過大及大門上白鑄鐵門樘會晃動情 形,對造人須用與大門鐵門之同材質材料修復完成, 另對造人應修復鐵門底下損害部分。(二)整棟三層 樓建物之天花板均有縫,對造人同意將輕鋼架與立面 牆接合處以填縫劑補填完成。(三)對造人應修復改 善牆壁之油漆膨脹、裂縫及壁癌等情形。二、系爭房 屋之所有房間均無冷氣鑽洞口,雙方約定扣減本件契 約承攬金額3,600 元。三、除第二項扣減之金額外, 雙方當事人同意本件承攬契約已施作之工項不得再追 加或扣除任何款項。四、以上內容對造人應於聲請人 匯款後一個月內完工並由聲請人驗收完畢,逾期則扣 除尾款32萬元。五、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 求權、刑事告訴權」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1 號卷宗 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調解書第1 條,係就被告尚 須完成之工項為具體之約定,並就原告應完成工程之 期限、被告本應於完工時給付之16萬元之期限,另為 約定;系爭調解書第2 條,係約定減少原告應完成之 工項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報酬;系爭調解書 第3 條,係約定系爭契約已施作之工項不得追加或扣 減報酬;系爭調解書第4 條,則係就驗收方式,及原 告給付遲延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另為約定,約定原 告如又未於約定期限即被告匯款後1 個月內完工並由 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36萬元,得由 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理由詳見事實及理 由貳、三、㈢)。足見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顯然係 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而非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之前揭 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疏未注意系爭契約之 前述約定及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關連,暨原告於系爭調 解成立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所應給付 之違約金已逾32萬元等情,主張:系爭調解書第4 條 之約定,課予原告原所未有之契約義務,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生有創設性之重大改變,應屬創設性之和解 契約等語,自不足採。
3.從而,兩造訂立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既屬認定 性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
㈡原告就系爭調解書第1 項所列工項,是否業於被告匯款後1



個月內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1.查,觀諸系爭調解書第1 項之記載,可知被告依系爭調解 之約定,應於105 年8 月15日前,匯款16萬元至原告指定 之前述郵局帳戶內;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被告應給 付之16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5日給付完畢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足見被告已 於105 年8 月15日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匯款予原告;又 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 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121 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調 解書第4 項所載匯款後1 個月內完工,自應指於105 年9 月15日前完工。
2.本件原告主張已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1 個 月內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列工項,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 第2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其指示前往系爭房屋施作 之施建利,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除完成大門之修 繕外,其餘工項均未完成。至原告所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 本1 份,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驗收或類似意旨之記載,僅能 證明施建利於105 年9 月12日前來施工等語,並提出所指 攝有系爭調解書第1 條第2 、3 項所列工項仍未履行之照 片24幀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建簡調字第1 號卷宗第 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 條第1 項所列工項之事實,核與被告具狀陳稱原告已依 約完成大門修繕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9頁),尚堪 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 條第2 項、第3 項所示工項,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其下方雖記載「9 月12日油 漆工-施建利」、「業主-9 月18沈春幸」等語,惟 除上開記載外,並無任何關於驗收完畢或相同意旨之 記載,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2日起1 個月內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列工項,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之事實。
②證人施建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曾受原告委託前 往系爭房屋施作,施作項目為油漆、防水、木工,伊



修補約2 星期,修補油漆、壁癌及防水,施作完成後 ,被告有簽名,壁癌部分,因屋外未施作防水工程, 僅係將屋內之壁癌打除,再施作防水工程,只能抵擋 1 年,當初有向被告解釋如此僅能支撐一段時間,被 告稱:「沒關係」等語,系爭調解筆錄影本下方之簽 名,為伊本人所簽,伊於9 月12日完工,完工當日有 詢問被告是否滿意,被告陳稱並無問題,惟需待在臺 北之女兒觀看,因此,被告於18日始行簽名。又系爭 調解筆錄影本上記載「9 月12日油漆工-施建利」等 語,代表伊施作完成,係施作完成,被告滿意以後, 始行書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 然查:
證人施建利乃受原告委託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人, 其施作之工程是否完工?涉及其個人能否請求原告 給付報酬,與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 ,已難遽予採信。
況且,觀之證人施建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 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施建利受原告委託至系 爭房屋施作部分,於105 年9 月12日均已完成,被 告並曾向其表示滿意之事實,惟因證人施建利施作 部分,本非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列工項之全部,此 參之證人施建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尚有 見到白鐵技工及施作隔間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2 頁),即可明瞭,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 年 9 月15日以前,業已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列全 部工項,遑論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列工項,是否均 經被告驗收完畢。
③參以如原告確於系爭調解書第4 條所定期間內完工, 且經被告驗收完畢,以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之情況下, 原告理應會央請被告於載有驗收完畢或相同意旨之字 據上簽名,以免日後雙方對於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列 各工項何時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發生爭執;並應於 被告驗收完畢以後,隨即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無未 能提出任何被告所簽、載有驗收完畢或相同意旨之字 據,或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前,曾經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之證據之理?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所 簽、載有驗收完畢或相同意旨之字據,或於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以前,曾經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證據。 是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 可疑。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於系爭調解書第 4 條所定期間內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前開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第4 條約定「逾期則扣除尾款32萬元」等 語,其真意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4 條乃約定如原告遵期完工 ,被告需要給付32萬元,如未遵期完工,則扣除尾款32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調解書第4 條後段 之意,乃指無須給付尾款32萬元等語。查:
⑴觀之系爭調解書第4 條之約定,僅提及如何情形,被告 得扣除尾款,而無隻言片語提及如何情形,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4 條乃約定如原告 遵期完工,被告需要給付32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⑵衡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甲方(指被告)支付尾款 20% ,計新臺幣320,000 元」等語,乃約定被告應於全 部工程驗放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始須給付尾 款32萬元;而系爭第14條第1 款本文約定:「乙方(指 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款 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 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則 約定原告給付遲延時,應按日給付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得由被告於應付之工程款中 扣除;並酌以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距離系爭契約所定工 程期限104 年5 月4 日,已逾1 年3 月又8 日,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已逾32 萬元,及系爭調解書第1 條業已約定原告就系爭調解書 第1 條所列工項,於1 個月完工,暨系爭調解書第4 條 僅約定原告應於匯款後1 個月後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而未約定原告必須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情,足見 系爭調解書第4 條,無非就驗放方式及給付遲延之違約 金,另為約定,約定原告如又未於約定期限即被告匯款 後1 個月內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32萬元,得由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之意。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甲方 支付尾款20% ,計新臺幣320,000 元」,系爭契約第6 條 第5 款雖有明文,惟因兩造已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且該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屬於認定性之和解 ,已如前述,揆之前述說明,原告雖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準此,原告如未於105 年9 月15日前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列各工項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得將尾款32萬元 扣除。
2.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證明於105 年9 月15日前完成系爭調 解書第1 條所列各工項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得依系 爭調解書第4 條之約定,扣除尾款32萬元,經扣除結果, 被告對於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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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