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陳孟岭
被 告 徐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50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與帳戶管理費1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其中11,150元部分,自95年2 月 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2年6 月24日起至93年6 月24日止,共計1 年 ,每次提款或轉帳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1 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並約定 貸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另應給付還本付息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照應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 月6 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150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利 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明細對帳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1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50元,及其中11,150元部分,自95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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