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林秋花
被 告 蔡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核定,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一0八年度刑調字第二0三號調解,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受傷,兩造車輛均受有損害, 嗣後兩造於108年5月8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協調車 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因被告之代理人於調解時表示被告因本 件車禍支出:㈠修理機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 ㈡日間工作請假1個月而未領取1個月薪資28,000元、㈢夜間 工作請假1個月而未領取1個月薪資10,000元,共受有55,000 元之損害,又因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乃以伊 負擔63.36%之過失比例為基礎,於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理賠金之狀況下,兩造因而同意就:「一、對造人(即原 告)願賠償聲請人(即被告)養療費及機車(MPC-1355)修 理費計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 期約於民國108年6月7日前(含當日)以現金匯入玉山銀行 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閔涵帳戶。二 、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由聲請人自行申領。三、對造人車損 願另案和解。四、聲請人願對對造人撤回刑事之告訴,兩造 並願相互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但不含對造人車輛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條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且已由臺 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製作108年度刑調字第203號調解書後 ,送由鈞院臺南簡易庭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南核字第1 940號准予核定在案,而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日雖未提出其因 本件車禍請假1個月,導致其當月之日間及夜間工作薪資均 因無法工作而受損之證明,但已允諾調解後會補提證明文件
。詎伊事後自被告處取得之請假單顯示,被告請假日期為10 8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8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之107年 12月22日並不吻合,且被告所提出存摺,顯示被告於108年2 月間仍有日間工作收入28,077元及夜間工作收入7,181元, 足證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及108年2月28日並無請假,被告所 提出之請假單並不實在,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任 何薪資損害。而伊既係因受被告詐欺,始願以前揭條件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當日,伊係委任伊母即訴外人 曾譓靜代伊就系爭機車車損及不能工作損害部份與原告調解 ,伊於車禍後就想請假,但伊之工作性質並不容許伊長期請 假,所以老闆要求伊取消請假,直接坐辦公室接電話,伊只 好繼續上班,僅請特休及生理假休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 108年刑調字第203號調解書、損失計算明細、員工請假單、 被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南核字第1940號卷全卷,且向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閱 108年刑調字第203號調解事件卷宗、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調閱108年度偵字第4881號過失傷害之偵查卷宗,並向被告 所任職之訴外人健大實業社查詢被告於本件車禍前後請假及 薪資紀錄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四、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 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 ,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 、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 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3 條、第105條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8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 解時所為108年刑調字第203號調解書,係於同年5月31日經 本院臺南簡易庭法官准予核定,經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 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調解書予原告,而由原告於108年6月1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有卷附前揭調解書、 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全卷後 查證無訛,是原告於前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30日內之108 年6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 9條第3項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係由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張靜樺 及被告代理人曾譓靜各自以兩造名義所為,而兩造亦曾各自 授權前揭代理人以其本人名義就本件車禍中兩造之損害為調 解一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委任書附卷可按,則依民法第 103條及第105條之規定,兩造代理人張靜樺、曾譓靜各以兩 造名義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自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原告 於調解中有無被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自應以其代理人張靜 樺決之。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間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因 傷就日間工作請假1個月休養,縱有請假休養,亦因所請假 別係可支薪之特休假及生理假,並未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卷附健大實業社函覆本院之 被告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及金額和請假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被告代理人曾譓靜於 108年5月8日調解當日卻告知原告代理人張靜樺稱: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排除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之醫藥費用不計,原告尚有系爭機車車損17,000元,及 因傷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日間及夜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各28, 000元及10,000元,合計共55,000元,導致原告代理 人張靜樺陷於錯誤,而以「一、對造人(即原告)願賠償聲 請人(即被告)養療費及機車(MPC-1355)修理費計新台幣 參萬伍仟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期約於民國 108年6月7日前(含當日)以現金匯入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帳號:000 0-000-000000,戶名蔡閔涵帳戶。二、汽機車強 制險理賠金由聲請人自行申領。三、對造人車損願另案和解 。四、聲請人願對對造人撤回刑事之告訴,兩造並願相互拋 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但不含對造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條件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在 錯誤之認知下達成系爭調解,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被告夜間工作之負責人,欲證明被告於 車禍後是否因傷無法為夜間之工作。惟原告因被詐欺而誤認 被告因傷1個月無法為日間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因此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即已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一情,詳如前述。是被告有無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1個月無法為夜間工作與否,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 響,無另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