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881號
TNEV,107,南簡,881,201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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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楊鴻進

      許久美

      蔡麗妃

      王儒德

      林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住同上
原   告 劉秀玉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柏毅 住同上
      謝見龍 住同上
原   告 陳岳華 住臺南市○○區○○街0段0巷000弄00號
          之5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德香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珮紋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伊秋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原   告 林明澤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桂素珍 住同上
原   告 張宏嘉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水木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雄 住臺南市○區○○街0號
被   告 陳錦龍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H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蔡麗妃王儒德劉秀玉陳岳華黃德香、林明 澤、張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原告及被告陳 錦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如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 件原告許久美蔡麗妃王儒德林麗美劉秀玉陳岳華黃德香林珮紋林明澤張宏嘉楊鴻進主張其個別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開11筆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西側 ,與相毗鄰之被告2人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10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458地號土地,上開土地2筆土地下稱 被告土地)之土地界址應如附圖編號F-G-H所示黑色點線為 經界線,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 形,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三、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 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同法第59條第2項亦已 明訂。查本件原告於臺南市政府在106年12月8日以府地測字 第1061256790號書函通知就兩造土地界址爭議已由調處委員 決議裁處以如附圖編號C-D-E所示紅色虛線(下稱C連線)為 界址後,原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向被告提起確認界址 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南司調字第566號為受理,後因兩造 調解不成立,原告未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 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南 市政府因而於107年5月18日以府地測字第1070548202號書函 通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應依臺 南市政府原調處結果續辦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繪製公告圖冊 函送臺南市政府辦裡重測結果公告事宜等情,雖有被告提出 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地測字第1061256790號書函及10 7年5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70548202號書函(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本院卷㈡第11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5號兩造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前案)全卷後查 證無訛。然前案係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 定,並未曾就兩造土地界址位置確認一事為實體判決,對兩 造並無既判力,而行政機關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雖應以原調 處結果公告兩造土地界址,惟依法人民並無不得向法院提起 訴訟以確認前揭公告界址正確與否之限制,而本件兩造間就 土地界址位置既有爭議未決,原告自仍可再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資確認,是被告所辯:前案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並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久美蔡麗妃王儒德林麗美劉秀玉陳岳華黃德香林珮紋林明澤張宏嘉楊鴻進個別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西側,均與被告2人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相毗鄰。而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就前揭土地為重測, 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C連線為界址。惟兩造土地界址 應以原告土地上所興建連棟式透天厝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8、10、12、16、18、20 、22、26、28號房屋(上開11棟房屋下稱系爭連棟式房屋) 西北側地基及西南側外牆角之連線,即如附圖編號F-G-H之 點線(下稱F連線)為地界。兩造就前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 址界爭議案,經臺南市政府通知調處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協 議,兩造土地界址由到場調處委員決議裁處結果以C連線為



界址,原告不服此一調處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 訴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係為F連線之理由如下: ⒈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彩公司)於94年間於原告土 地上興建系爭連棟式房屋,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 10日南工造字第0000-0000號核准建築,又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工使字95年4月6日南第0897號核定使用執照在案,原告11 人自95年起陸續向上開建商購買系爭連棟式房屋(含土地) ,所有建物與土地均由原告經合法程序完成登記持有。 ⒉被告2人於94年間與伍彩公司就原告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並 於94年8月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鑑界,而鑑界後曾於 原告土地設立11根鋼筋為界址,其中編號1至5號環形標定區 域,為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始地貌。前揭土地於同年9月經 伍彩公司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後,變成原告 11人現各所有之土地。
⒊經原告於106年9月向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科查明,自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95年4月6日就系爭連棟式房屋核定使用執照後, 迄106年地籍圖重測作業前止,被告土地即無再次申請土地 鑑界或聲明異議,此事證視同被告已經承認應以伍彩公司向 被告購買原告土地時所鑑界之界址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事實與 結果。
⒋原告楊鴻進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50分配合安 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科人員即訴外人王釋賢協助指界,當時就 原告楊鴻進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58地號土地之結果,係以系爭連棟式房 屋指定牆面線為經界。同日,伍彩公司委任代理人即訴外人 黃建強經原告楊鴻進電話通知後到場共同參與會勘,亦表示 以系爭連棟式房屋指定牆面線為經界,並將界標位置拍照帶 回研議。
⒌就被告經由安南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並經臺南市政府調處裁 決為兩造土地界址之C連線與原告指界之F連線之南側相距4. 6公分,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建築物 竣工之尺寸,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 差不超過五公分。又依據測量誤差規定如下,戶地測量採數 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 制:㈠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㈡農地:標 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揭前述,可知原告土地與 建物,應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
⒍本案位處非數值區,土地屬性為重測後之都更區,依據內政



部71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93125號令所發布之土地複丈辦法 第34條規定之公式而印製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計算公式 換算,比例尺1/500圖上有二條地籍圖線,該圖線的線寬以 尺實量為0.1mm的話,那代表在實地上該圖線就會有0.1㎜× 500=5cm寬,也就是5公分的寬度,有5公分之法定容許誤差 ,可知原告土地與建物,應在容許誤差範圍內。 ⒎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是依法行政,測 量結果依法要求原告蓋章確認,然106年9月21日與11月23日 兩次不動產糾紛調處,原告已提出法定誤差相關問題,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會中「拒絕答覆」,且調處結果亦未對所提意 見函覆說明,明顯行政程序上有違法理。揭前所述,實難認 定重測成果之正當性與合法性。
⒏94年8月被告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時,並不包含 就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為鑑 界,當時環境為開闊之空地,使用光波經緯儀施測;又106 年度該所執行地籍圖重測,當時環境為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使用現代高科技之衛星定位儀施測。經查國土繪測歷年測量 儀器誤差研究報告顯示,光波經緯儀之誤差平均值≧2.02公 分,106年採用之衛星定位儀誤差值≦0.02公分,趨近於零 。綜前所述,由於環境的地貌、地物不同,又施測儀器性能 、精準度不同,不能以106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否定原告所 有之土地與建物,具有合法性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土地東側地籍線與原告土地及重測前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地籍原圖 及102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線都為直線,並非原 告另行指界之系爭連棟式房屋圍牆之位置。況且原告系爭連 棟式房屋南側鄰屋所在之同段434之1、434之3、434之4地號 土地,其上所建房屋之西側圍牆,均係沿安南地政事務所於 本次重測時協助被告指界之C連線界址所興建,依理位於前 揭鄰地房屋北側之原告土地西側地籍線即應與鄰屋土地呈一 直線,豈有原告系爭連棟式房屋圍牆位置突出鄰屋圍牆,因 此造成與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吻合之理。 ㈡依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106年地籍重測作業,其重測前後兩 造土地面積會有增加減少係為必然現象,況且被告所有重測 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亦分別減少3.92 及3.58平方公尺合計達7.5平方公尺,爰本件非爭執土地面 積增加減,兩造土地相鄰界址點位置為何,被告主張兩造土 地界址應以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1月23日調處時所裁處由安 南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之C連線為界,原告所自行指界之系



爭連棟式房屋圍牆位置為兩造地界,顯然不符事實。 ㈢貴院於107年10月12日函詢安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107年10 月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70104695號函復貴院,該函說明二 ㈡1、已明確查明C連線為該所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協助指界成果,該成果係充分考量舊地籍圖之製圖精度與現 況套合情形而成之重測參考經界,即該所認定之舊地籍圖位 置。說明二㈢部分亦明確查復貴院,原告土地於94年7月2 1 日經被告出售予建商伍彩公司時所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案,其界址點即是C連線上的C及E點。後因原告不同意該 所所測界址點,又經調處程序,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2月8 日府地測字第1061256790號函,由調處委員裁處以C連線為 界址。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23日函 覆貴院之鑑定說明,係以「數值法」複丈等相關規定採誤差 值去做測量結果作成以原告指界實地使用位置為鑑定之界址 點,但容許誤差值並不表示圍牆邊即為兩造間界址,有實際 證據証明界址位置仍以證據為主,如果採誤差範圍內界址為 界址,那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在誤差範圍去侵佔他人土地?。 ㈤按原告土地界址南側銜接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該鄰屋建築圍牆係按彼此間 界址線去建築並無問題,其地籍線往原告延伸圍牆應維持一 直線,惟現況原告系爭連棟式房屋之圍牆卻明顯突出鄰屋的 圍牆,故被告主張應採納安南地政事務所所做成之成果及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結論才符合地籍線延伸為直線,惟若依國 土測繪中心採容許誤差值方式做為成果,勢必造成兩造界址 與南側鄰屋界址爾後地籍線形成為曲折線而非一直線。 ㈥又依面積分析,若採依臺南市安南地政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結論作成面積計算,被告土地面積已減少7.5平方 公尺,而原告土地面積合計增加1.79平方公尺;但依國土測 繪中心採誤差範圍認定方式計算,被告土地面積減少到10.8 7平方公尺,而原告等面積反而增加到5.15平方公尺,懇請 考量兩造間土地增加減的事實,採納被告之主張,降低被告 之損失。
㈦兩造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安南地政事務所,其重測作業之 執行成果具有權責與公信力,應以土地所轄主管機關之作業 結論為準,由上級單位介入否認執行機關之作業成果,不符 公理,有失機關體制與公務倫理。
㈧本確定界址案,被告主張應採納安南地政事務所重測執行成 果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論才符合地籍



線延伸為直線,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採容許誤差值方式為成果 ,勢必造成兩造界址與南側同地段鄰屋圍牆之界址,形成曲 折非一直線,豈非讓誤差永遠存在,即喪失政府為求「地籍 圖正確」實施重測政策之意義與價值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許久美蔡麗妃王儒德林麗美劉秀玉、陳岳 華、黃德香林珮紋林明澤張宏嘉楊鴻進分別為附表 一所示土地(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土地之西側 與被告2人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被告土地)東側相 鄰。而兩造土地經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依法為地籍圖 重測,被告經安南地政事務所參照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 協助指界之結果,認應以C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而原告則 認為應以其自行指界之系爭連棟式房屋西北側基地及西南側 圍牆之連線(即F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經送臺南市政 府就此重測界址爭議為調處,因兩造仍無法就界址位置達成 協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決議裁處以C連線 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6年12 月8日府地測字第1061256790號書函及其附件、106年11月23 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雙方指界示意圖、現 地照片、面積分析表、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兩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地籍圖 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5日府地測字第1061039021號書函;被告提出臺南市 政府106年12月8日府地測字第1061256790號書函及其附件、 106年11月23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現地照 片為證(見本補字卷第27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 86頁、第113頁至第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調閱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紀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頁 至第36頁),且依原告聲請向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詢兩造土地 重測方式並調閱兩造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155至第262頁)後查證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 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 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 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 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又 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為何,若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為認定之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 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經查:
⒈本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地勘測,由該中 心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 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安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即附圖),而該中心鑑定結果,認兩造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H黑色點線(即F連線),有國土測 繪中心108年4月23日測籍字第1081560132號函所附鑑定書、 鑑定圖、面積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至第434 頁)。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界址係屬其自行臆測,且系爭連棟 式房屋西側圍牆突出於原告土地南側鄰地上所建房屋圍牆, 可見非如地籍圖一般與南側鄰地在同一直線上,國土測繪中 心卻在容許誤差值之情形下採原告自行指界之F連線為界址 ,使被告土地比安南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結果損失更多,實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15日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 定結果㈣⒊中雖載稱:「有關原告指界位置,為育安段1042 至1052地號土地上建物實地使用範圍,經實地測量分析原告 實地使用位置之邊長,與94年分割圖註記之長度較差尚在上 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誤差範圍內,經參酌辦理圖解法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本中心作成以原告 指界實地使用位置為鑑定之界址點。」等語。但系爭鑑定書



所為F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之鑑定結果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安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 ),已如前述(即系爭鑑定書二部分)。且依鑑定結果㈢、 ㈣⒊、㈥所載:「圖示F…G…H黑色連接點線(即F連線), 係以重測前總安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系爭土地間 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育安段1053、1056地號( 重測前總安段460、458地號)與同段1052、1051至1042地號 (重測前總安段457-2、457-5至457-14地號)11筆土地間之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F(噴漆)…H(圍牆 角噴漆)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本中心分析說明如下:⒊本案系爭育安段1053、1056與毗 鄰1052、1051至1072地號土地間經界係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並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故回歸重測前地籍圖部分,係 以圖解法測繪方式辦理,先予敘明。」、「圖示A(樁號C72 2)、B(樁號C714)⊕十字形小圓圈係實地都市計畫樁位置 。按『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點、圖根點或 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98條所明定。本案育安段1042至1052地號土地重測地籍 調查表記載,其與毗鄰同段2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11計 畫道路』,依上開規定觀測A、B實地都市計畫樁位並計算檢 核安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二者並無 不符,且該地籍調查表所載『11計畫道路』與重測成果亦相 符。」等語,可知系爭鑑定書係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繪界址 位置判定兩造土地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因而採「圖解法」之 測繪方式辦理測繪,並依相關規定以前述方式測繪而得出兩 造土地界址即為原告指界之F連線之結果,且該結果亦在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所規定之誤差範圍內。則被告所辯國 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係因與原告有所謀議而承諾容許誤差 值方式所產生之成果,顯屬有誤,並不足採。
⑵且本件經函詢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何方式協助指界兩造土地界 址之結果,其所回覆:「附圖一所示A-M經界為本所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協助指界成果(A-B、C-D為A-M直 線上部分經界),該成果係充分考量舊地籍圖之製圖精度與



現況套合情形而成之重測參考經界,及本所認定之舊地籍圖 位置。」、「地籍圖重測之精神乃依地籍經界雙方土地所有 權人指界一致而所成圖,非以舊地籍圖位置之認定作為成圖 之絕對要件,且協助指界本就地政機關以測量技術提供無法 自行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獲得一參考經界之協助,土地所有 權人即便未能同意協助指界成果亦得以另行指界,故協助指 界不因成果未能滿足土地所有權人之期待而生成果對錯之論 定,併予敘明。」等語,可知安南地政事務所於繪製出C連 線之土地界址時,係有考量兩造土地附近現況和舊地籍圖誤 差值之後所生,非單純僅將舊地籍圖以精密儀器測量後套繪 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該C連線是否可充分顯現舊地籍圖上 兩造土地界址之位置,已有可疑。
⑶而本件兩造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原告土地原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係被告於94年7月間出售予伍彩公 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義豐,並由林義豐於94年9月間將原 告土地分割如現況共11筆土地,再由伍彩公司連同土地上之 系爭連棟式房屋陸續出售予原告等情,有卷附安南地政事務 所94年7月21日安南地測字第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94年9月5日安南地測字第20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兩 造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94年8月31 日及同年9月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171頁至第306頁)。經比對原告土地在94年9月間分割 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兩造土地於10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 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可知原告土地 於94年9月分割並於其上興建系爭連棟式房屋時,該土地南 側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尚無現有與系爭連棟式房屋南側毗鄰之連棟式建物,亦無所 謂該南側鄰地之西側土地界線(即重測前同段434地號與434 之1至13地號土地之地界)與兩造土地界址連成一線之情形 ,是兩造土地界址之位置,自應以當初被告出售原告土地予 林義豐時雙方所約定之土地界址為準,而當時土地上既無建 物,自當以當時之地籍圖所標示之地界,及依該地界所興建 之系爭連棟式房屋西側基地及牆壁為其界址,益證原告自行 指定F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非如被告所辯係屬臆測。則被 告以原告土地分割後始興建之南側鄰地上連棟式建物西側牆 壁位置,主張應以該牆壁往北劃設之直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實屬本末倒置,而不可採。而安南地政事務所參考前揭現 況套合情形而形成之重測參考經界即C連線,自無法符合被 告於94年間出售原告土地予林義豐時所約定兩造土地界址之 真意,亦無足採。




⑷至本件兩造土地經依安南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即C連線) 及原告自行指界(即F連線)之結果,其面積相較原土地謄 本所載面積產生如附件所示之增減,其中採F連線時,被告 土地之面積較差將比採C連線時再減少3.37平方公尺,將使 被告之土地權益受有較多損害一節,雖有系爭鑑定書所附之 面積分析表(即附件)在卷可參。然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 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 寡之問題。而本件兩造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以現今較 以往精良準確之技術及儀器測量之結果,已可確認為原告所 指界之F連線,縱以該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之結果,將使 被告土地較差比採C連線為界址時再減少3.37平方公分,但 其減少面積甚微,對被告權益影響不大,若依此採認C連線 為界址,除原告土地之面積無法藉由重測而更正正確而增加 其原有面積及價值,且因原告之系爭連棟式建築西側圍牆變 成越界建築,而需拆除或賠償被告金錢,對原告更屬不公。 是被告以被告土地減少面積增加為由,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所 鑑定之兩造土地界址即F連線不實,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其自行指界如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F 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即如附圖F-G-H 之黑色點線(即F連線)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
│附表一:(原告土地) │
├──┬────┬───────────┬───────────┬──┤
│編號│所有權人│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應有│
│ │ │(臺南市安南區總安段)│(臺南市安南區育安段)│部分│
├──┼────┼───────────┼───────────┼──┤
│ 1 │許久美 │457-2地號 │1052地號 │1/1 │
├──┼────┼───────────┼───────────┼──┤
│ 2 │蔡麗妃 │457-5地號 │1051地號 │1/1 │
├──┼────┼───────────┼───────────┼──┤
│ 3 │王儒德 │457-6地號 │1050地號 │1/1 │
├──┼────┼───────────┼───────────┼──┤
│ 4 │林麗美 │457-7地號 │1049地號 │1/1 │
├──┼────┼───────────┼───────────┼──┤
│ 5 │劉秀玉 │457-8地號 │1048地號 │1/1 │
├──┼────┼───────────┼───────────┼──┤
│ 6 │陳岳華 │457-9地號 │1047地號 │1/1 │
├──┼────┼───────────┼───────────┼──┤
│ 7 │黃德香 │457-10地號 │1046地號 │1/1 │
├──┼────┼───────────┼───────────┼──┤
│ 8 │林珮紋 │457-11地號 │1045地號 │1/1 │
├──┼────┼───────────┼───────────┼──┤
│ 9 │林明澤 │457-12地號 │1044地號 │1/1 │
├──┼────┼───────────┼───────────┼──┤
│ 10 │張宏嘉 │457-13地號 │1043地號 │1/1 │
├──┼────┼───────────┼───────────┼──┤
│ 11 │楊鴻進 │457-14地號 │1042地號 │1/1 │
└──┴────┴───────────┴───────────┴──┘
┌──────────────────────────────────┐
│附表一:(被告土地) │
├──┬────┬───────────┬───────────┬──┤
│編號│所有權人│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應有│
│ │ │(臺南市安南區總安段)│(臺南市安南區育安段)│部分│
├──┼────┼───────────┼───────────┼──┤
│ 1 │陳水木 │460地號 │1053地號 │各 │
│ │陳錦龍 │ │ │1/2 │
├──┼────┼───────────┼───────────┼──┤
│ 2 │陳水木 │458地號 │1056地號 │各 │
│ │陳錦龍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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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