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鍾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玲律師
被 告 李佳龍
林珞潁即林雅萍
劉慧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陳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許月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洪佶嫻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洪郁雅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恒毅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