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403號
TNEV,107,南小,403,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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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孝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曾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孝鈞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4月 12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張孝鈞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張孝鈞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已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之原告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孝鈞於106年12月30日欲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朋友帳戶內,惟因弄 錯帳號,誤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張孝鈞受有損 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應係17年前其所開立的,其不認識張孝 鈞,亦不知道張孝鈞有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 尚在系爭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孝鈞誤 匯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有張孝鈞用以匯款之帳 戶存摺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7年3月12日(107)聯 台南字第2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使用權人身分資料、聯邦 商業銀行108年8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 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2號 第13、43-44頁、本院卷第273-275頁)各1份為證,且被告亦 自認其不認識張孝鈞,亦不知道張孝鈞有匯系爭款項至系爭 帳戶內乙節(見本院卷第287、288頁),益徵張孝鈞確有其所 陳誤匯系爭款項情事。又系爭款項之所以會在系爭帳戶內, 既係因張孝鈞弄錯帳號,始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系爭帳戶內, 是被告並無適法權源保有系爭款項,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張孝鈞受有損害;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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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