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陳阿木(TRAN A MOC)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 律師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吳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73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課 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緣原告因申請簽證事件,不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民國107年6 月15日胡志字第1071281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另被告應就原告107年6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 准入境我國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經原告於107年6 月19日親至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取,有其領取之簽 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至88頁),原告提起訴願 之期間應自107年6月20日起算,因原告住在越南,在途期間 為37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至107年8月25日屆滿,因適逢星 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8月27日,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 10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起訴願,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收受訴願書上蓋收章所填載之收文日期附卷可稽(見訴願卷 1第9至13頁),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
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駁回其簽證申請之原處分,正本係通知訴外人梁佩 ,副本始通知原告,有違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 冊等規定,致原告誤原處分之准駁對象為梁佩,而未能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云云。按行政處分既涉及受行政處分 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原則上應以公文正本送達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縱機關誤以副本送達,然依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 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 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若公 文內容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益,且符合行政程序法9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該副本亦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 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無二致。是受處分對象究為何人,應就該 處分之整體內容觀之,而非僅以正本、副本之收受者為唯一 判斷標準。查原告於107年6月4日提出簽證申請,另由配偶 即本國籍之梁佩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原告及梁佩均在 預約表上簽名(見原分卷第2至7頁)。被告嗣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簽證申請,以正、副本分別送達梁佩及原告2人(見原 處分卷第82至85頁)。觀諸原處分之主旨:「有關本處駁回 TRAN A MOC(陳阿木)君(出生日期:○○年○月○日,越 南護照號碼:00000000)本(107)年6月4日簽證申請案… …」另說明欄載明:「一、查TRAN AMOC(陳阿木)君於本 年6月4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 ……」(見原處分卷第82至86頁),均係對原告簽證申請案 所為之駁回決定。且被告就受文者為原告之原處分,另提供 越南文之譯文供其參考(見原處分卷87頁),原告亦於107 年6月19日親至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取簽收,已如 前述,實難認原告無從知悉其為受處分人而得為適當之救濟 處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從而原告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所為 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