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83號
TPBA,108,訴,83,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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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益森
詹益泉
詹美華
詹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亮餘
黃勝玉
林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0702218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處詹坤源罰鍰新臺幣二○五萬元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源苗栗縣卓蘭鎮水 廠段8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 ,面積203.74平方公尺,經被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 三河川局)於民國107年3月7日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5款、第93條之4規定,以107年 7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7203263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詹坤源罰鍰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並限於107年9月30日 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詹坤源不服,於 107年8月14日提起訴願,嗣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訴願機 關即行政院未及發現,而以其訴願為無理由於同年12月27日 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詹坤源擬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產 品分級包裝之農產運銷加工設施,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申請 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該公所審查許可,並發給同 意書後,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經核發建築執 照在案,詹坤源依建築執照許可之範圍建造農產運銷加工設 施,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及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2點第1目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0 5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謄本於92年2月25日註記「部分屬河川 區」(註:現系爭土地全部皆屬河川區),又伊所屬第三河 川局於107年1月16日通知現場施工人員停止施工並告知違反 水利法,詹坤源仍請建築師向第三河川局提供容許使用許可 函及建造執照資料,執意續於系爭土地上完成搭設鋼樑結構 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其主觀上已有故意違反水利法甚明 ,故詹坤源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退步言之,縱未構成 故意,亦有過失。蓋第三河川局已通知現場人員系爭房屋違 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並請停止施工,詹坤源與建築師即應 立即查證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而非貿然繼續施工 ;此乃一般人得為注意事項,況建築師為詹坤源之專業代理 人,豈有不知之理,是詹坤源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所執憑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法令 依據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使用審查辦法及建築法及 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函及其建造執照,然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使用審查辦法及建築法僅係作成許可行政處分 之依據,且容許使用許可函及建造執照性質屬行政處分而非 法令,非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笫1項所稱「法令」,故原告主 張與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及法務部107年9月4日 法律字第10703512830號函釋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 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 訴願。」準此,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 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合 法。否則,如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訴願人而為決定,其決 定自屬違法,應由法院於程序上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 機關重為決定(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 律問題11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源因水利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於107年8月14日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即10 7年12月27日)前,訴願人詹坤源已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 此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所蓋日期戳記,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訴願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訴願機關 依法應先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 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詹坤 源之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詹坤源為訴



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所為決定,自屬違法。本件 訴願決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 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尚無 法逕為審酌,故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依程序不合, 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葉演淼),爰不再予論述及調查,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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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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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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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