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778號
TPBA,108,訴,77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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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少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徐昀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7年12 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99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下稱原處分)。嗣經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陳稱其於遭裁罰後之108年1月4日已將系爭建物( 即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建物)過戶 予訴外人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營業登記、稅籍變 更,已完成改正,其僅爭執罰鍰10萬元部分等情(本院卷第 145頁之筆錄),並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原處分卷1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關於10 萬元罰鍰部分,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 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0號0樓○區,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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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