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78號
TPBA,108,訴,57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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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雅馨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佳青
游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
月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由代理人蘇鴻億檢附合法房屋切結書、臺北市士林區 平等段1小段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 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一 台灣堡圖(1921大正版)、合法房屋證明申請建築師簽證表 、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等影本資料 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就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地下之圓柱形構 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向被告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案經被 告以107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256500號函復原告, 該構造物為碉堡,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不符,所請歉 難同意辦理(下稱107年5月14日函)。原告不服,第1次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審認本件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 限期補正不明為由,爰以107年8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1 9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㈡嗣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 以107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0655號函(下稱107年9 月10日函)略以:「……說明:……都市計畫發布前之舊 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依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㈠切 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㈡建築物所有權 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㈢土地 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㈣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



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 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 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 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㈤ 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 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 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前項合 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 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 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 士林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民國59年7月4日。本案 尚不符說明第㈡及第㈣款規定文件,請臺端於本文到30日 內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各款文件,並委託 建築師檢討澄清現況構造物是否屬合法房屋及是否符合前開 規定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申請辦理,倘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本局仍依規定予以駁回。」通知原告 補正,期間,原告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檢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註明含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作為建築物所有權 相關證件;及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一台灣堡圖(19 21大正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3日北市警管字第 10635297400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6年7月17日陸六軍 作字第1060008198號書函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37年航 測影像與現今行政區套圖等影本資料作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前建造完成證明;被告乃以107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 033220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函)復略以:「……說明: ……本案尚不符事項說明如下:㈠第1款:切結書,未檢 附。㈡第2款: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檢附買賣契約未有 該構造物標示範圍。㈢第4款: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 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 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未能佐證該碉 堡構造物,具有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用途及機能,且未 能佐證該構造物迄今未曾拆除重建持續存在。㈣不符上述說 明規定,所檢附之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一台灣堡 圖(1921大正版)顯示之構造物,與現況照片、建築師及申 請人簽認圖說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不 一致。除申請書抽存外,檢還申請書圖文件一份,另上述 不符事項請臺端於本文到20日內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規定各款文件,並委託建築師檢討澄清現況構造物是 否屬合法房屋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本處申請辦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本局仍 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上開107年9月10日函及107年9 月18日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該等 函復僅係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 為之行政處分,乃以107年12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72092 05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㈢原告再於107年10月9日行文向被告表示其確實已依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檢具完整書圖文件,請依法秉 公審理其申請案等語;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乃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60450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於本市士林區平等段一小段361地號土地之碉 堡式構造物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一案,本局歉難同意辦理… …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擬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一案,不符規定事項如下:㈠ 查申請資料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一條第二項建物標 示空白,無法審認為前開法條第2款建築物所有權相關文件 之建築物。㈡另查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921台灣堡圖( 大正版)圖面,標示位置無臺端指稱之構造物。……。」原 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僅以契約書建物標示空白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刻意忽略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事證,且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3 日之訴願決定亦同樣刻意忽略契約書內其他有利原告之完整 內容,違反客觀公正原則及比例原則:
1.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證18)第15條其他約定事 項中,載明「⒈買方確知悉現土地上設有碉堡……⒋買方 指定以郭雅馨(即原告)名義辦理登記⒌點交包括土地上 之所有地上物」等文字,確經甲乙雙方用印及簽名確認, 經由買賣取得所有權無誤。該契約係因原告工作忙碌,委 請配偶楊尚欽代為訂約,文字記載指定以郭雅馨(即原告 )名義辦理登記清楚不過,惟臺北市政府無視契約書有利 原告之載明事證,僅以原告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由不 予認定,違反客觀公正原則。被告無視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舊有合法建築物處理」立法意旨,僅以契約書中 單一項目標示空白即行駁回,並刻意忽略同契約書第15條 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內容,明顯為行政行為重大瑕疵,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客觀公正原則。
2.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顯見舊有合法建築物 未記載面積者多屬正常,登記機關會依權責另循法定程序 認定處理,故被告僅就契約書建物標示空白為由駁回原告 申請,妨礙原告後續法定程序認定處理權益,於法及行政 權責劃分皆屬不當,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查人民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時,依據臺北市地政局執行「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申辦程序」規定,按規定還會公告15日,公告 期間有無提出異議另依調處辦理,故從機關權責來看尚無 涉被告業務,爰被告僅就契約書建物標示空白為由駁回, 有違比例原則,實屬過當。
㈡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證明只需檢具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等證明文件之一即可並非全數備齊,被告刻意忽 視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僅以單一證明圖資有疑義而駁回, 刻意忽略其他有利之證明存在,再次違反客觀公正原則,原 告所提證物足為法定證明:
1.原告於107年9月4日函送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一 台灣堡圖(1921大正版)(同甲證23),係建築師依據圖 內橘咖啡(老闆先祖為系爭土地原地主)祖厝及鄰近公有 建物平等國小(日治時期創校)為定位、再參照內寮舊聚 落位置及圖內道路作為輔佐指標所得,遠比被告指稱位處 原始森林之平等段1小段194地號土地之說法可信度為大, 與平等段1小段194地號土地相差甚鉅,顯見誤差極大,被 告說詞不足採信。
2.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37年航測影像與現今行政區套 圖,雖因系爭構造物位地面下半掩處,航側影像未有明確 顯影,有影約圓形影像恰與系爭構造物位置重疊,可資交 互比對證明。復經原告新近向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之臺北 百年歷史地圖服務系統申請查詢再獲得:⑴日治時期2萬5 千分之1地形圖及⑵大屯國家公園區域圖(1937年繪製) ,此二歷史圖資較甲證23繪製年代為新,地形誤差較小, 圖內發現平等里內寮聚落可找到系爭構造物之清楚標示, 形狀、位置,以及與聚落、地形及道路之對比皆為吻合, 足以作為法定證明。
3.檢附系爭土地所在之平等里現任里長徐明忠開立之「鄰里 證明」(甲證29),證明原告系爭土地上系爭構造物為鄰 里知悉之日治時期建築物,由里長親臨現場勘查、親筆書 寫且蓋里長公職章為證明,足為法定「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




㈢被告未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秉公審理原告 申請,多處違反行政程序法刻意刁難,復以臺北市政府之歷 次訴願決定書亦刻意忽略被告行政行為之瑕疵及不公正程序 ,嚴重傷害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信賴:
⒈未曾有法律訂定「碉堡」定義、碉堡式構造物非屬建築物 與不得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以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5條並無訂立需提具使用用途及機能規定等,明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等規定。
⒉被告反覆更新駁回理由,原告補件越補越缺,令人不知所 措,且得再檢具諸多法律無明文規定額外特殊證明要求, 亦造成無建築師願冒得罪被告風險來接案,如此反覆找新 理由、不一次說清楚之舉,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被告107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256500號 函說明三明載申請書及切結書由被告抽存;隱匿事實及依 舊認定送件不齊,此屬內容重大瑕疵。
3.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並無要求原告需佐證 建築物用途及機能、迄今未曾拆除重建持續存在證明、契 約要標示建築物範圍及額外要求委託建築師檢討澄清現況 構造物是否屬合法房屋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後檢具相關證 明等諸多要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合法裁量原則,以 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4.被告副本通知與本申請案毫無關係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違建查報隊,查申請合法建築認定與違章建築並無關係 ,且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無直接或必要之 業務連結,明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令原告心生恐懼 。
㈣被告規避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連現場勘查都不願意,一 昧就現有資料小瑕疵據以駁回申請,完全無視申請個案特殊 性及建物實質存在之有利事實,非現代行政機關應有保障人 民權益之作為:
1.本案具地形、半掩地面下、年代久遠等特殊性,除內政部 特別函示被告須本於權責核處外,平等里現任里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及第三作戰區指揮部等相關機關皆赴現場勘 查,唯有被告堅持不執行現場查證,只就歷年航測影像及 地形圖中查尋有無系爭構造物之影像。然航測影像本身易 受天氣、歷次儀器解析度影響,復系爭構造物為位處林下 地形、半掩地面下建築,易被樹林冠層遮覆造成航照圖無 法有效判讀,而地形圖係行政機關繪製,戰後因行政機關 未確實調查登錄地形圖資之責任,更不應轉嫁人民及原告



概括承擔。此外,歷年航測影像若具體可信,當可從士林 區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59年7月4日)後之歷年諸多 航測影像中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無新建違章建物之違法事證 ,但卻沒有,更足以證明系爭構造物年代久遠之事實。 2.士林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59年7月4日)至今近半甲 子,可申請合法建築證明者多已申辦,現今幾無相關案件 申請;被告不思查證幫助人民,卻刻意為難要其知難而退 ,此絕非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所作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失 當。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 原告107年2月2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核發合法建築證明之 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 建築物者,自應檢具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 各款所定之文件。查被告由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得自 58年至104年版地形圖,在系爭土地上均無系爭構造物之標 示,再查閱自37年至102年航測影像,亦查無系爭構造物之 顯影,反而經被告比對後,發現原告所指標示系爭構造物之 位置疑似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1小段194地號土地,然不 論是否位於被告所比對之194號地號土地,事實上,經被告 查閱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及航測影像,原告所主張之該 系爭土地上並無該系爭構造物之顯影。另查,原告所提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第1條第2項建物標示空白,縱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中有記載「⒈買方確知管理 土地上設有『碉堡(防空洞)』依法規定不得拆除……⒌點 交包括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仍無法證明該碉堡或所 指述之地上物為合法房屋,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 楊尚欽、賣方為余秀華,訂約日期為105年,原告既非該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視為原告對 系爭構造物之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末查,系爭構造 物所在地為士林區,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月4日 ,查閱原告檢附之合法房屋切結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 一台灣堡圖(1921大正版)、合法房屋證明申請建築師簽證 表、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等影本資 料,皆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該系爭構造物係在59年7月4日前 建造完成。故,被告核認原告所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臺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所定之文件,據以否准原告所請,



並無違誤。
㈡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7年9月10日函載明如事實欄所 述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期間,原告於107 年9月4日向被告檢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建築物所有 權相關證件及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一台灣堡圖( 1921大正版)等資料作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證明 ,然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9月18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 內補正如事實欄所述之文件,有107年9月10日函及107年9月 18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圖 資、航測影像等資料,經被告審認尚非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文件,被告爰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與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107年2月26日之申請是否符合臺北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 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 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 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 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101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 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35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 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 負法律責任。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買賣契約等。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 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 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



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 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 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 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 屋頂及周圍環境)。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 、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 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 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 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 舊市區:民國34年10月25日。景美、木柵區:民國58年 4月28日。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8月22日。士林、北 投區:民國59年7月4日。」準此,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 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臺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文件。又臺北市 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臺北市政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 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㈡次按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略以: 「一、復貴府89年3月14日89府社福字第15413號函。二、按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本部63年3 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可檢附4種證明文件之一 ,據以認定之。又本部89年3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892889號 函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法 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2點規 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己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 時,起造人應檢附8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準此, 實施建築管理前己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 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 料之土地使用現況、(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 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 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 之。本案有關貴轄內○○安養中心之合法屋認定,仍請當事 人檢附上開規定文件之一,據以辦理。」(本院卷第103頁 )核該函釋內容係對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 物所為之釋示,規定必須提出證明文件資料。另土地登記規 則第79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



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建 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本院卷第139頁)。
㈢查原告委由代理人蘇鴻億檢附相關資料,於107年2月26日就 系爭構造物向被告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案經被告以107年5月 14日函復原告,系爭構造物為碉堡,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5條 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以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不明為由,撤銷原處 分,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 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7年9月10日函 通知原告補正,經原告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檢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影本資料作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證明 ,被告以107年9月18日函復原告於文到20內補正相關證明文 件,嗣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表示其確實已依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檢具完整書圖文件等情,有合 法房屋切結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一台灣堡圖(1921大 正版)、合法房屋證明申請建築師簽證表、建築物地籍套繪 圖、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3日北市警管字第10635297400號 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6年7月17日陸六軍作字第10600081 98號書函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37年航測影像與現今行 政區套圖等影本資料及被告107年9月10日函、107年9月18日 函等件在卷可稽,經被告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1條第2項 建物標示空白,無法審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 第2款建築物所有權相關文件之建築物。另臺北市歷史圖資 展示系統1921台灣堡圖(大正版)圖面,標示位置無系爭構 造物等由,不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 「⒈買方確知悉現土地上設有碉堡……⒋買方指定以郭雅馨 (即原告)名義辦理登記⒌點交包括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 等文字,指定以郭雅馨(即原告)名義辦理登記,經由買賣 取得所有權。被告僅以契約書建物標示空白為由駁回原告申 請,與訴願決定刻意忽略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完整內容, 違反客觀公正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楊尚欽之 身分證影本、原告授權委託書等件為憑。經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一、土地 標示:台北市士林區平等段1小段361地號地目旱面積5公畝 65平方公尺5平方公寸全部二、建物標示空白」,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296頁筆錄),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標的僅有土地並無建物,碉堡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 所定之「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內。至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載明「⒈買方確知悉現土 地上設有碉堡」等語,僅係買方(即原告之夫楊尚欽)知悉 土地上現設有碉堡,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6頁筆錄 )。本院質之原告該第1點約定之碉堡是否即為系爭構造物 ?證據資料?答稱:「是。甲證3建築師繪測的圖,圖上有 繪測日期107年2月24日(如本院卷第37、55、57、59頁)契 約105年8月9日訂定。」等語(本院卷第296頁筆錄)。惟查 ,建築師繪圖之時間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相隔2年 之久,尚難以嗣後建築師繪測圖證明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內容。另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載明「點交包括土地上之所有 地上物」,係指賣方點交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 物,點交與買賣之法律行為尚屬有間,縱令點交之範圍包括 系爭構造物,尚難以此推論買賣雙方就系爭構造物成立所有 權買賣契約。從而,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研判,不能 認定原告經由買賣取得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證明只需檢具航照 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證明文件之一即可,並非全數備齊 ,被告刻意忽視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僅以單一證明圖資有 疑義而駁回,刻意忽略其他有利之證明存在,再次違反客觀 公正原則,原告所提證物足為法定證明云云。惟按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 建築物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 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此觀前揭臺北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查被告由臺北 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得自58年至104年版地形圖,在系爭 土地上均無系爭構造物之標示,另查閱自37年至102年航測 影像,亦無系爭構造物之顯影,有各該地形圖及航測影像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6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97頁筆錄)。另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921台灣 堡圖(大正版)圖面,標示位置亦無系爭構造物。又系爭構 造物所在地為士林區,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月4 日,經檢視原告檢附之合法房屋切結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



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合法房屋證明申請建築師 簽證表、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等影 本資料,均不能證明系爭構造物係於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 ,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則被告已依職 權查閱相關圖資,盡查證之能事綜合判斷後,仍認定原告之 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客觀公正之情事。
㈥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提出之圖資(本院卷第51、53、55、157 -161頁)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可否辨識系爭 構造物之存在?位置是否相同?若無法辨識,請說明必須具 備何項資料才可以進行辨識?覆稱略以:「二、查貴院前揭 號函所附A圖圖資為不同時期由不同機關產製之地形圖,且 應係由訴訟當事人自不同資訊系統自行查詢列印而來,該等 地形圖部分因年代久遠與現況已有不符,且經由資訊系統查 詢列印,其比例尺已難以率定,致無法與本總隊管有現有圖 籍進行套疊;另B圖則為訴訟當事人自行提供之建築物地籍 套繪圖,經本總隊依圖上所示本市士林區平等段一小段361 地號查詢現行土地登記資料結果,該筆土地上查無已登記建 物之記載,致無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供參考。三、按本市地形 圖之產製及管理維護係屬本府都市發展局業務職掌,本總隊 業務職掌為本市地籍整理、地籍圖檢測及管理維護等事項, 茲因地籍圖係屬平面圖資,僅載有地段地號及地籍線,並未 載有地形、地貌,且來函所附A圖圖資無法與現有圖籍進行 套疊,故本總隊無從據貴院來函所附之資料辨識旨揭事宜。 本案建請貴院逕洽本市地形圖權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協助 辦理。」等語,有該隊108年8月2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0 262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7頁)。足見,原告提出之 上開圖資部分因年代久遠與現況已有不符,且經由資訊系統 查詢列印,其比例尺已難以率定,致無法與該總隊管有現有 圖籍進行套疊進行辨識。本院再依職權函詢該隊若會同士林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系爭構造物繪製成果可否與現有圖籍 套繪比對有無系爭構造物存在?覆稱略以:「說明……二、 有關本總隊108年8月2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02621號函復 貴院說明二所提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指新建或舊有之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建物產權,先依程序向轄區地政事 務所申請建物位置及面積勘測後核發之圖資,以作為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與貴院前揭號函所提之成果圖係屬 二事,先予敘明。三、本案縱由貴院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原告所指碉堡位置大小繪製成果圖,因本 總隊檔存地籍圖係屬平面圖資,僅載有地段地號及地籍線,



並未載有地形、地貌,故本總隊仍無從就上開成果圖及貴院 108年8月8日院楨宙股108訴00578字第1080012278號函所附A 圖圖資與地籍圖進行套繪及比對,尚請諒察。」等語,有該 隊108年9月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7533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頁)。故本案縱會同兩造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測量系爭構造物位置大小繪製成果圖,仍無從請該 隊進行套繪及比對。
㈦本院質之原告有無提出載明系爭構造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 次水電費收據、載有系爭構造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 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 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答稱:「甲證 3大正版(如本院卷第51、53頁)。航照圖及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甲證26、27、28、29(本院卷第155-159、161、163 頁)。本院卷第155頁是航照圖。其他是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可知,原告主張其所 提出之資料是航照圖及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經查: 1.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8年8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 83074691號函檢附甲證23、甲證27及28等2張圖資函詢中 央研究院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㈠有關系爭圖資是否為 貴單位權管圖資或測繪?若是,該圖資圖形內容代表為何 ?是否能明確判斷該土地下是否有構造物?是屬於哪一個 地段號的土地?㈡有關系爭圖資上以紅色字體畫圈並標註 『菊咖啡祖厝』及『系爭土地及系爭構造物(主道路左方 ,菊咖啡祖厝左下方)』,請問是否為貴單位標註?㈢請 提供『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1小段361地號』土地之民國59 年7月前貴單位權管圖資或測繪圖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425-431頁),覆稱略以:「說明:一、依108年8月20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074691號函辦理。二、案內檢附系 爭圖資,經查係本中心所轄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 於網際網路建置『臺北市百年歷史地圖』網站系統(網址 :http://g issrv4.si nica.edu.tw/gis /taipei.aspx ),以公開提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服務;合先敘明。三 、茲就案內所列三項疑義,逐次澄復如后:㈠系爭圖資源 於上開網站其中之一『日治二萬分之一臺灣堡圖』數位化 圖層,考量該圖測繪於1898~1904年且屬於中比例尺地形 圖,因此測量誤差大(根據1944年5月日本陸地測量部內 部期刊《地圖》60~63頁之論文:台灣的三角測量,參閱 附件一),且非屬本院權管或測繪所有,故無法判定其地 物或地段號。㈡檢視系爭圖資內紅色標註之圖、字樣,均



非上開網站資料內容,判應為自行下載後,續加註於圖內 所至,亦未徵詢本院之授權與同意。㈢就貴處申提旨揭土 地民國59年7月前圖資,宜請逕向貴府權管機關(如:地 政局、都發局)申請。」及「說明:一、復貴處108年8月 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074691號函。二、查本案『系爭 圖資』應係中央研究院『臺灣百年歷史地圖』(http://g issrv4.sinica.edu.tw/gis/twhgis/)系統展示之『日治 二萬分之一臺灣堡圖(大正版)』歷史圖層資料,非本中 心測繪或存管圖資,無法回復相關疑義。三、至貴處所需 59年7月以前旨揭地號土地相關圖資,經查本中心存管圖 資皆無相關標示,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院人文社會科 學研究中心108年9月4日人社字第1086650338號函及內政 部國土測會中心108年8月23日測資字第1081335459號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375頁)。可見,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以108年8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074691號函 檢附之圖資並非中央研究院權管或測繪所有,故無法判定 其地物或地段號、該圖資內紅色標註之圖、字樣,應為自 行下載後,續加註於圖內,未徵詢中央研究院之授權與同 意。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查無相關標示可資提供。 2.本院當庭檢視甲證26即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37年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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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