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824號
TYDM,106,壢交簡,82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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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6毫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鄭文琳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手、腳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 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3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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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