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孫正雄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黃立遠(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
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9月26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 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雖於108年10月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上訴聲請狀,表明 其具建築師執業資格,就專利行政事件得為代理人云云,惟 本件為政府採購法事件,且建築師之執業資格亦不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任一規定。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