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3號
TPBA,108,訴,33,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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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靜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3130號(案號:第1070073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申報表,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下稱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 789,209,826元;被告初查,以其依規定計算應分配之可扣 抵稅額為777,476,660元,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1,733,16 6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發單補徵 稅額11,733,166元,並按應罰超額分配金額5,204,112元( 超額分配金額11,733,166-含有非居住者股東所獲配股利之 股東可扣抵稅額-6,529,054元)處以0.2倍之罰鍰1,040,82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5月22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7001926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特別盈餘公積之迴轉及提列方式:⑴實務上股東權 益組成項目繁雜,是以,原告為使財務能更加清楚表達予 投資之股東,故原告提列及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之會計處理 方式,係於股東會決議日先將前一年度已提列數全數迴轉 ,再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就當年度股東權益減項全數 提列,以使每年股東權益變動表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能 與盈餘分配表之金額相符並一致,使投資者或利害關係人 更能一目了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而不致誤導其所作之判



斷與決策。⑵原告101年度召開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 分配之議案,其會計處理係先就前一年度(即100年度) 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4,825,697,559元(章定1,478,876 ,019元及系爭法定3,346,821,540元),於101年6月22日 股東會決議日進行全數迴轉,而該全數特別盈餘公積迴轉 所含之稅額727,232,622元(章定222,866,616元及系爭法 定504,366,006元),則先納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加 項,並據以計算可扣抵稅額比例為12.78%;嗣後於101年8 月15日「分派可分配盈餘時」,再就全數股東權益減項予 以全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8,713,017,838元(包含當年度 所發生帳列股東權益項減項5,366,196,298元及前期累積 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為3,346,821,540元),並依前揭比 例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外所減除之稅額(即採總額法全 數迴轉後再全數提列方式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例)。⑶ 原告委任簽證會計師已就上述特別盈餘公積提列及迴轉應 如何處理之疑義,於105年10月20日以安建(105)141B字 第294號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釋疑,而經該會於 105年11月2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4104號函(下稱金管 會105年11月2日函)回覆:「二、按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41條第1項授權規定發布之相關函令,並未規範公開發行 公司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之會計處理方式,惟其 提列(或迴轉)數額仍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是以, 前開主管機關已明確回覆原告前揭會計處理方式並未違反 法令,且原告所提列之數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8,713,018仟元)提列 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8,713,018仟元),於法有合 。⑷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 )台財證㈠字第100116號函(下稱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釋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 12865號令(下稱金管會101年4月6日令釋),並未規定特 別盈餘公積應就上期期末已提列數額與股東權益減項淨額 進行提列,而僅要求應就已提列數額與股東權益減項之淨 額進行提列。從而,原告先行迴轉前一年度已提列之特別 盈餘公積後,再就已提列數額與股東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此應於法有合,且原告此一會計處理方式又 經金管會105年11月2日函明確回覆並未違反法令,且所提 列數額已如前揭所述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故原告據此計算並申報股東可扣抵比例12.78%,應屬 適法。⑸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僅限制於分派盈餘時就 已提列數額與股東權益減項進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未



限制特別盈餘公積需就上期期末(即期初數額)已提列數 額與股東權益減項淨額進行提列,故上期盈餘分派時所限 制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次期期初即無限制其迴轉(等同 限制原因消滅),自可迴轉至累積未分配盈餘。至此,原 告前一年度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限制提列之 特別盈餘公積3,346,821,540元,因次年度期初未有限制 其迴轉至累積未分配盈餘,故在限制原因消滅情況下,自 得進行迴轉,而將其所含之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予以計算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此應未有任何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惟被告未究證券 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未要求需就特別盈餘公積上 期期末已提列數額與股東權益減項之淨額予以提列,仍逕 此重行核算稅額扣抵比率為12.59%,顯有創設法令所無之 限制,應予撤銷。⑹原告101年度就100年度盈餘分配股利 6,175,350,755元,其中3,436,344,444元係屬非居住者股 東所持有之部分,已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辦理股利所 得扣繳,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持有部分,此參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即明該非居住者股東所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股東可扣抵稅 額之扣抵規定。故縱依被告核定方式計算可扣抵稅額比例 為12.59%,亦應考量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所含股東可扣 抵稅額並未有扣抵之情形下(即未侵蝕及影響國家實質稅 收),而應予排除重新計算超額分配金額為5,204,112元 =【(6,175,350,755元-3,436,344,444元)*(12.78% -12.59%)】,方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及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107年1 月1日起廢除,故被告逕要求補繳前開非居住者所獲未能 扣抵之稅額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補足其「存量」, 難謂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有合。另「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至66條之8,實為不同法條 所規範。且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內容,並未與股東 可扣抵稅額有涉,故被告逕據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及核定情形,作為本件系爭股東可扣抵稅額超額分配之 理由並予以核課稅捐,顯已違前揭納稅者權法保護法及憲 法等相關法令所述之租稅法律主義,且已增加法律所無之 課徵要件限制。⑺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申報 就特別盈餘公積提列及迴轉係採總額法之會計處理方式, 而實際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金額,實與被告以 淨額法核定之會計處理方式結果一致,且並未對未分配盈



餘稅產生稅負差異金額,故原告未予就此表達差異提起行 政救濟,以減少訟源,允此陳明。
(二)罰鍰部分:依財政部105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0008 0號函(下稱財政部105年6月30日函釋)規定,係對已明 顯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於計算應計入 之可扣抵稅額時,採區分年度方式計算致有超過其應分配 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者,僅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補稅,且已有免予處罰之適用。本件與財 政部105年6月30日函釋就區分年度計算致有超額分配之案 件,皆係因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 所生罰鍰之案情,且均以行為時所得稅則第114條之2第1 項規定核定補稅,惟本件卻排除於免罰之適用,其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難謂適法。 又本件依總額法於股東會決議日先進行全數迴轉前期已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再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就當期發 生及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係為 使投資者或利害關係人能在當年度公告之盈餘分配表中, 更能一目了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之會計處理方式。然被告 除有原告之盈餘分配表外,尚有原告所提交之10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其中業已充分揭露「(1)特別盈餘公積提 列金額期初餘額經核至上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相符 ;轉回盈餘金額期初餘額經核至股東會盈餘分配表相符; 期末餘額核算相符。(2)本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提列及迴 轉金額,經核至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表相符。」及「加 :資本或盈餘公積,依相關規定轉列未分配盈餘之金額4, 825,697,559元。減:提列特別盈餘公積8,713,017,838元 。稅額扣抵比例12.79%。」等相關細部資訊。而被告除具 有專業審查能力,其所獲資訊更較一般大眾充足,卻稱原 告有未盡充分揭露之情,顯與實情不符,難謂有合。(三)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於94年度或以 後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 或提列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年度結束前未 作分配之金額」(下稱「項次2」)3,346,821,540元、項 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下稱「項次12」) 8,713,017,838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未



依據前揭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係先行迴轉前一年度 (99年度)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346,821,540元,再 就本年度期末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全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8, 713,017,838元,惟依原告100年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100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分 別為8,713,017,838元及3,346,821,540元,依證券交易法 第41條第1項及財政部89年3月9日台財稅第0890451514號 函(下稱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規定,原告應就當年度 發生之帳列其他股東權益減項淨額,自當期損益與前期未 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應為5,366,196,29 8元(10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8,713,017,838元 -9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3,346,821,540元),原 告卻在未有提列原因消滅事由下,逕將前期已提列之特別 盈餘公積3,346,821,540元先行迴轉加計於「項次2」,另 再按當年度股東權益減項淨額8,713,017,838元全數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於「項次12」中減除,因其提列方式核與財 政部89年函釋規定有違,爰重行核定「項次2」0元及「項 次12」5,366,196,298元,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 定。
(二)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部分:⑴被告查得原告申報100年度 未分配盈餘時,未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原告卻於10 1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淨額時,將前一年度(99 年度)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3,346,821,540元先行 轉回並加回其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504,366,066元,然前 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101年6月22日並無提列原因消滅 事由,自無按財政部9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40 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12月15日令釋)規定將相關提列數 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 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爰重行計算稅額扣 抵比率為12.59%(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帳戶餘額4,900,27 6,735元÷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38,912,170,31 1元)。原告使得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 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789,209,826元,超 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777,476,660元(分配屬87年度以後 盈餘之股利淨額6,175,350,755元×稅額扣抵比率12.59 %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責令其補繳 稅額11,733,166元(789,209,826元-777,476,660元)洵 屬有據。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紀錄,攸關營利 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即 自87年度起,在會計帳簿外,應另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用以紀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規定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此可由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1及第66條之2規定觀之。另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3及第66條之4規定可知,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之設計,乃係將營利事業繳納之營所稅額置入該帳戶 內,並且採取「存量」之累計觀點,再於營利事業實際分 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之限額規定 ,計算出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自上開累積之存量中 減除。而此一帳戶餘額之多寡,不僅代表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還有多少可供股東扣抵,同時也會影響營利事業 在往後稅捐週期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金額,故係以 法定可扣抵稅額增加或減除項目之具體實現。又所得稅法 第11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 限期補繳,則營利事業只要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 情節之一者,即已構成補繳稅額之要件,並非以「所得人 」是否已申報抵減或構成漏稅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因此, 營利事業應否補繳稅額,係就其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作為判 斷依據,至所得人之股東身分為何?以及其已否扣抵稅額 等,均非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論斷依據。是原告主張 未考量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所含可扣抵稅額並未扣抵而 應予排除於超額分配數乙節,委不足採。又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雖於107年1月1日起廢除,然本件系爭年度為101年 度,自應按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與其廢除無涉。 至財政部105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500501520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修正第3款規定:「營 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 配,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持有之部分,免予處罰。」乃係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基於裁處衡平性並符合比例 原則下就輕微案件減免處罰,爰修正前揭規定,非謂本件 情形無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予補繳之適用,則原告 援引上開減免處罰標準而認為無需補繳屬於非居住者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部分,核有誤解。
(三)罰鍰部分:原告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據實申報得 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如就系爭先將前期已提列之特 別盈餘公積3,346,821,540元迴轉,是否加回應計入之可 扣抵稅額504,366,006元,及公式中有疑義時,於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前,亦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茲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錯計稅額扣抵比率,



致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1,733,166元之違章,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規定,減除含有非居住者股東 所獲配股利之股東可扣抵稅額6,529,054元,及審酌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等各項事由,按應罰超額 分配之金額5,204,112元裁處0.2倍之罰鍰1,040,822元, 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 當。至原告訴稱已充分揭露於申報書中,應有免罰之適用 乙節,查原告於其查核簽證報告書第39頁之特別盈餘公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科目說明(3)記載以:「本 件因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盈餘所 產生可扣抵稅額計入金額之科目說明,請詳二、計入項目 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派充股息紅利或提 列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原已依規定減除之可扣 抵稅額(20)』項下說明。」並未具體註明明細、如何計 算或有任何附註說明法令認知差異,易陷稅捐稽徵機關於 錯誤,不足以使稅務人員知悉或高度懷疑其有稅捐異常安 排之情形,尚須從附件、帳證資料或會計師之工作底稿當 中查核始能得悉其加計是否符合規定,自不符充分揭露原 則。又本件系爭特別盈餘公積如何提列或轉迴?何時可計 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皆已明訂於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3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4款、第66條之9第2項第7 款及第5項、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及92年12月15日令釋 ,自無因法令未有明文規定致對所得性質認知差異等情, 而符合揭露免罰之處理原則,原告主張已充分揭露於申報 書中,應有免罰之適用,核不足採。
(四)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處分卷附原告101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02頁)、原告10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 報告書(第130-174頁)、原告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第916頁)、原告101年6月22日股東常會 議事錄暨附件(第867-892頁)、被告就原告101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第1050頁)、被 告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第1049頁)、營利事 業補徵101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第1048頁)、 被告A1C35106150171號裁處書(第1021頁)、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第1020頁)、復查決定書(第1137-1145頁)、訴願 決定書(第1174-119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經



核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核定本件稅額扣抵比率12.59% 、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777,476,660元,超額分配 可扣抵稅額11,733,166元,應補繳稅額11,733,166元,有無 違誤?原告主張屬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所含稅額,因不適 用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扣抵規定,應予排除補徵,是否可採? 被告按應罰超額分配金額5,204,112元處以0.2倍之罰鍰1,04 0,822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部分: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第1項)營利 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 已依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第2項)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四、前項第4款規定之情 形,為撥充資本日。……。」第66條之4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中減除:……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 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2項)營利事業有前項各 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 :……三、前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第6 6條之6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 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 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 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 戶餘額……。」又財政部92年12月15日令釋「營利事業提列 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提列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 其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 稅額,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其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應比照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4第1項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是在兩稅合一制度下 ,營利事業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應同時將所 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一併減除;而於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提列原因消滅轉 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則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 公式設算所含之稅額,併同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準此,關於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或撥充資本、轉回等事項, 誠為其所含稅額計入或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先決問題



。則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辦理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以 及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轉回可分配盈餘,是否與相關規定 符合,先予敘明。
⑵再按行為時(下同)證券交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4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 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2項)前 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 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 ,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而依證期會89年 1月3日函釋說明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 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 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 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 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 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 項數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足知上市、上 櫃公司須按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是當年度發生或屬前期累 積,而異其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盈餘來源,當年度發生者, 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不足額由前期未分配盈餘補足), 屬前期累積者,僅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如前期未分配盈 餘有所不足,不足額部分則無庸提列。並且,已提列之特別 盈餘公積,僅在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有迴轉(即減項金額減少 或無減項金額)時,因限制原因已消滅,始得就股東權益減 項數額迴轉部分,將特別盈餘公積轉回可分配盈餘。且前開 函文附件3關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式及金額之釋例,亦明 確揭示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總額,係由「就『當年度發生』 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提列金額」、「就『 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 列金額」及「『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前期未分 配盈餘提列金額」3項目所組成。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 7號函:「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自95年1月1日開始



適用後,為維持公開行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 另有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一、資產負債表:……(二)上 市、上櫃公司並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含金融商品未 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說明二 方式計提特別盈餘公積。」以及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12865號函:「……二、公開發行公司採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後,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 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 ……(二)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後,於 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其他股東權益減 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 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 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自當期損益與前期未分 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其他股 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餘額有迴 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前開兩函文則再重申,於 新財務會計準則開始適用或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新增 之其他股東權益項目(如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國外營運機 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 、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 減項金額之特別盈餘公積計提,亦應依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 所揭方式,係按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發生年度(即當年度發生 或屬前期累積),而異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盈餘來源,並 且僅有在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餘額迴轉時,方得併同解除提列 ,轉回未分配盈餘以利盈餘分派。又前開函文既均屬當時證 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證期會或金管會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轉知各上市櫃公司說明辦理關於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計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帳務處理事項,則應屬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3條第1項所稱「有關法令」,是就其規範事宜,證券 發行人於辦理財務報告之編制,自應予以遵行。 ⑶經查,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屬加計項目之項 次2「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 及第7款規定限制或提列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 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下稱未分配盈餘「項 次2」)3,346,821,540元、屬減除項目之項次12「依其他法



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下稱未分配盈餘「項次12」)8,713,01 7,838元(見原處分卷第95頁);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計入項目「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 充資本、派充股息紅利或提列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 ,原已依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下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計入項目(8)」)727,232,622元、減除項目「依公司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 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下 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項目(4)」)1,255,272,743 元(見原處分卷第102頁)。嗣被告查得原告99年12月31日股 東權益減項金額3,346,821,540元【即99年12月31日股東權 益減項金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903,090(千元)+「 外幣換算調整數」2,443,732(千元)】、100年12月31日股 東權益減項金額8,713,017,838元【即100年12月31日股東權 益減項金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7,478,947(千元)+ 「外幣換算調整數」1,234,071(千元)】(見原處分卷第 882頁)。亦即,原告已提列特盈餘公積之其他股東權益減 項金額,於100年間並無迴轉(即減項金額減少)情事,乃 依前揭證期會函及金管會函意旨,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2 」為0元,並依原告100年度發生之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金額5 ,366,196,298元(即100年12月31日餘額8,713,017,838元- 99年12月31日餘額3,346,821,540元),核定未分配盈餘「 項次12」為5,366,196,298元(見原處分卷第1052頁),再 依據前開2項核定,調減特別盈餘公積轉回盈餘應計入之可 扣抵稅額504,366,006元、調減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稅額 440,993,803元,核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8) 」222,866,616元、「減除項目(4)」814,278,940元(見 原處分卷第1050頁)。經前揭調整,原告分配基準日(即 101年8月15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38,912,170,311元 (即原告帳載餘額42,258,991,851元-未分配盈餘「項次2 」被告核定調減數3,346,821,540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4,900,276,735元(即原告帳載餘額5,404,642,741元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8)」被告核定調減數 504,366,006元),乃重行計算稅額可扣抵比率為12.59%( 4,900,276,735元÷38,912,170,311元),核定分配股利總 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減除項目(1)」)777,476,660元(分配股利淨額6,175, 350,755元×12.59%)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同前表「項 目(六)」)11,733,166元(即原告申報789,209,826元-



被告核定777,476,660元),補徵稅額11,733,166元,尚無 不合。
⑷原告雖主張實務上股東權益組成項目繁雜,為使財務清楚表 達予投資股東,故特別盈餘公積之會計處理方式,係於股東 會決議日先將前一年度已提列數全數轉回,再就當年度股東 權益全數提列,金管會105年11月2日函明確函覆其會計處理 方式未違反法令,且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僅限制於分派 盈餘時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未限制特別盈餘公積需就上期 期末已提列數額與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故上期盈餘分派 時所限制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其限制原因於次期期初即消 滅,自可轉回至累積未分配盈餘,被告未究證券交易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逕行核算可扣抵稅額比率,創設法令所無限 制云云,經查:
①原告99年12月31日與10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分 別為3,346,821,540元與8,713,017,838元,已如前述。換 言之,原告100年度當年度所發生之帳列其他股東權益減 項金額為5,366,196,298元(即100年12月31日餘額數與99 年12月31日餘額數之差額),而屬99年度以前累積之股東 權益減項金額則為3,346,821,540元(即99年12月31日之 餘額數)。是依上開證期會89年1月3日等函文規定,原告 應自99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中提列3,346,821,540元為特 別盈餘公積,並自100年度稅後盈餘中提列5,366,196,298 元為特別盈餘公積。惟觀諸原告「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 盈虧撥補表」(見原處分卷第97頁)申報,原告迴轉99年 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4,825,697,559元(即項目代號48a) ,對照原告101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承認之100年度盈餘分 配表(見原處分卷第880頁)以觀,其中1,478,876,019元 係因本期已實現而轉回,其餘3,346,821,540元則在轉回 之後,與100年度發生之其他股東權益減項金額5,366,196 ,298元,併同自100年度之稅後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8,7 13,017,838元(即項目代號21)。亦即,原告前期累積之 股東權益減項金額3,346,821,540元,並非自前期未分配 盈餘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②然原告係上市公司,為證券發行人,其財務報告之編製本 應遵行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法令所為解釋辦理。 又關於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會計處理方式,固經原告財務 報表簽證會計師函詢金管會,據覆略以:本會依證券交易 法第41條第1項授權規定發布之相關函令,並未規範公開 發行公司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之會計處理方式, 惟其提列(或迴轉)數額仍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有原



告提出金管會105年11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在卷可稽。而上市、上櫃公司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 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則僅可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前已說明。且證期會89年 1月3日函文內附件3關於提列方式及金額釋例,亦就股東 權益減項金額依「當年度發生」或屬「前期累積」,分別 決定其提列之金額後,再加總為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總額 ,予以例示說明。又釋例之案例三,就前期累積之股東權 益減項金額,自期初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 公積;然其案例四,前期累積股東權益減項金額雖非為零 ,惟期初未分配盈餘為零,爰無須提列。對照此兩則釋例 ,前期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均為500千元,然因期初未分配 盈餘分別為800千元(案例三)及0元(案例四),致其應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總額有所不同,分別為500千元(案例 三)及0元(案例四),益徵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其發生所 屬年度,以及帳列期初未分配盈餘金額,均將可能影響依 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數額 。則上市、上櫃公司之帳務處理,自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 項金額明確劃分為「當年度發生」或屬「前期累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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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