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39號
TPBA,108,訴,23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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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松柱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蘇宏濱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
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3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認原告於任職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期間(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實質參與主導該公司辦理「證券投資特別獎勵 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發放,其明知系爭獎勵金發放涉及 其本人財產上利益,竟未自行迴避,仍實質執行董事長職務 ,參與決策過程之討論,並要求部屬逕行塗改簽陳核決層級 後據以發放,致獲高達新臺幣(下同)2,239 萬元之獎勵金 ,違反107 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乃於 101 年5 月24日以院台申貳字第1011831944號裁處書處罰鍰 500 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監 察院101 年10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13250052號訴願決定(下 稱第一次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應就原告所為是否屬同一行為 及有無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詳予審酌為由,將第一次處分撤 銷。嗣被告認本案並無一行為二罰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並爰以102 年1 月25日院 台申貳字第1021830324號裁處書仍處罰鍰500 萬元(下稱第 二次處分)。原告仍不服第二次處分並提起訴願,經監察院 102 年8 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2325001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 二次訴願決定)以第二次處分未俟法院裁判,並依確定裁判 結果再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由,再次 撤銷第二次處分。其後,被告遂依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俟



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行處理,嗣因原告涉犯之背信及偽造文 書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論罪 科刑,經原告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7 日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 共同犯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上 2 罪均緩刑3 年,原告並應自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公庫 1,500 萬元確定在案,被告遂於107 年9 月19日以院台申貳 字第107183280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其違反利衝法 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100 萬元;惟因 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既經系爭刑 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並命向公庫支付1,500 萬元,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被告所裁罰之100 萬元,因已於1, 500 萬元範圍內扣抵,故不再予以執行等情。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7 年1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37 號訴願決定(下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具公職人員身分,自非利衝法所適用之對象: ⑴系爭刑事判決係依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判處原告背信罪名 ,而非依刑法第131 條之規定判處原告公務員圖利罪名, 足證原告不具「公職人員」身分。又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 條以及利衝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可知倘若不具備「公職人員」身分者;或雖具備 「公職人員」身分,但並非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 至13款所列舉之職等、職稱、職務,即非利衝法所規範之 適用對象。
  ⑵原告係遵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被選任為台灣金聯公司 董事長及其子公司即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 公司)董事長,並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故 原告僅具有「勞工」身分。再揆諸力寶公司及台灣金聯公 司之設立依據、組織型態、股東結構、產業特性、事實現 況等,既非政府機關,且其股東結構中並無財政部之持股 ,又非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故原告及全體員工均應 優先適用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業務利益迴避與營 運績效促進實施要點」,而不適用利衝法。
⑶況且,原告是以自然人身分(而非以公職人員身分)代表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出任台灣金聯公司百分之



5.68股權的法人「董事」,且原告簽署同意力寶公司98年 度「證券投資特別獎勵金提撥原則」(下稱提撥原則)乙 案,是基於另受力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董事長身分,此 非受土地銀行委任而出任台灣金聯公司百分之5.68股權代 表之法人董事身分之權限範圍。準此,原告以力寶公司董 事長身分簽署提撥原則,自非利衝法所規範適用之範圍。 2、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任職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參 與主導該公司辦理獎勵金發放,未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 等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⑴依經濟部授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 告係受力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董事長,且力寶公司章程 第17條已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董事3 人組織董事會,依法 行使董事會之各項職權。又力寶公司就投資部分設有證券 科、房產科、租賃科,並置有經理、副理、正工程師、副 工程師、幫工程師、高專、中專、初專、領組職稱之專職 編制員額14名,98年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達7,967 萬3, 736 元,具有實質上之營業能力與經營獲利之事實,並非 紙上公司,且非僅是台灣金聯公司作為投資有價證券時之 名義帳戶。
⑵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函調之相關事證文件、數據資料,可 知力寶公司98年度新增證券交易買進120 億9,164 萬多元 ,賣出129 億2,235 萬多元,證券交易所得為8 億555 萬 多元,得以證明力寶公司98年度發放系爭獎勵金之來源, 是來自公司之證券投資獲利。反觀台灣金聯公司98年度原 有承受與設質及回收資金再運用的股票交易結餘金額僅有 184 萬多元,足認台灣金聯公司在98年度根本並無證券投 資獲利之資金來源可供98年度獎勵金之提撥發放。是以, 原告以力寶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簽署同意力寶公司98年度 提撥原則乙案,核與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之「職權項目、 審議權限」以及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身分暨土地銀行百分 之5.68股權代表之法人董事身分,完全無關。 ⑶再者,原告以力寶公司董事長身分、職權,簽署同意力寶 公司98年度提撥原則,其簽核內容並無涉及發放對象及個 人名單、金額、數據。準此,原告自無任何違反利衝法之 實際行為。又力寶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自成立以來,歷年 辦理各項獎金、紅利之核發原則,皆係依公司章程及相關 評核辦法規定簽由董事長簽署同意後辦理,原告簽辦提撥 發放力寶公司98年度獎勵金之內部正式文書,皆係遵照內 部運作機制、部門權責劃分、各級分層負責、循級層層簽 核之規定辦理,且提撥發放之簽核過程前後共計有7 個文



件簽核、35個簽核人次、39個簽章、7 個決行。因此,足 證上揭獎勵金之提撥發放,實非原告一人所能主導,原告 乃依法行事,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系爭刑事判決既已命原告向公庫支付1,500 萬元,則原處 分所為100 萬元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已於1,500 萬元範圍內扣抵,毋庸再予執行。原告既然不 因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撤 銷訴訟係欠缺訴之利益,應以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2、原告身分屬於利衝法規定之公職人員:
原告既代表土地銀行股權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繼而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即屬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自亦屬利衝法 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況原告早於97、98、99年度 即向被告申報財產,顯示其對於個人之申報身分,應有所 瞭解,而今主張雖有申報財產,卻不屬利衝法規範之「公 職人員」,顯為卸責之詞。
3、原告確有違反利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系爭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原告就本件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 事項,係受台灣金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原告雖係 以台灣金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力寶公司名義為相關投 資,但實際上係以台灣金聯公司所投入之人力、資金為之 ;系爭獎勵金之簽文均係以台灣金聯公司名義為之,且力 寶公司並無獨立從事有價證券業務投資之能力,堪認力寶 公司僅是台灣金聯公司作為投資有價證券時之名義帳戶, 故系爭獎勵金之核發,應係台灣金聯公司對所屬員工為之 ,而非力寶公司,故自應受台灣金聯公司章程、董事會決 議之拘束等情。又本件被告係裁處原告於獎勵金發放過程 中未自行迴避,仍實質執行董事長職務,參與決策過程之 討論,並要求部屬逕行塗改99年1 月18日簽陳核決層級後 據以發放獎勵金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其簽署提撥原則並無 涉及發放對象云云,顯係對其於99年1 月18日指示訴外人 即時任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經理林祖德草擬之獎勵金發放 簽陳之行為刻意混淆。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林 祖德與台灣金聯公司時任總經理即訴外人廖錫勳、時任副



總經理即訴外人陳龍泉於接受被告約詢時陳述之內容,亦 可顯見系爭獎勵金發放過程中,原告確實主導並參與全程 ,且早已設定個人獎金額度,對涉及其本人之財產上利益 ,竟未自行迴避,卻於事後主張其僅簽核提撥原則未涉及 發放對象云云,明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為信。 4、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
系爭刑事判決業已明確認定原告未依公司章程及董事會之 決議,竟為圖個人私利,核定發放系爭獎勵金高達7,744 萬7,000 元,造成台灣金聯公司巨大損失;且在簽文送核 時,為規避自己責任,竟與林祖德變更決行層級,遂行其 不法發放系爭獎勵金之目的;再於事件爆發後,復以董事 長之上下隸屬關係,強勢要求林祖德及訴外人涂國華、蕭 副加、周大光分擔其中部分獎勵金,又命林祖德製作不實 之領據及發放明細以為掩飾,惡性非輕等情,足認原告主 張其就違反利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乙節,並無 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二)原告是否該當利衝法之公職人員?
(三)原告是否違反利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違 反上開規定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45至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57頁 )、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3 至340 頁)、第一次處 分(本院卷第356 至359 頁)、第一次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361 至369 頁)、第二次處分(本院卷第373 至376 頁 )、第二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7 至387 頁)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由上開規定可 知,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而該行為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則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僅其向公庫所支付之金額,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而已 。是則,縱然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已逾裁罰之金額, 致裁罰金額已扣抵至零,惟該裁罰處分之規制力仍然存在 ,僅該裁罰處分之機關經扣抵後不予執行而已,則行為人 自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認知之違 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2、經查,原告因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經系爭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緩刑3 年,原告並應自系爭刑 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公庫1,500 萬元。嗣被告以原處 分函知原告,其違反利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3 項 規定,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惟因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既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緩刑宣 告確定,並命向公庫支付1,500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 項規定,被告所為裁罰金額100 萬元,因已於1,500 萬元範圍內扣抵,爰不再予以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準此 可知,被告仍以原告違反利衝法相關規定為由處以罰鍰, 僅因原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及 利衝法應予迴避之規定,而原告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復經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1,500 萬元,經扣抵後, 原告雖無需支付任何罰鍰,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罰 鍰處分既仍具規制力,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具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抗辯該 100 萬元罰鍰之處分,已於1,500 萬元範圍內扣抵,毋庸 再予執行,則原告即不因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故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訴之利益等語,即非 可採。
(三)原告該當利衝法之公職人員:
1、按利衝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4 條第l 項規 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 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 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職 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 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l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下列公職人員,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 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 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 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復為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是以,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即應依財產申報法之規 定申報財產,同時應依利衝法之規定於知有利益衝突事實 時,依利衝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停止執行該項職 務,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為執行;倘未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進而藉其職權圖本人之利益,乃屬違反同法第6 條及 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予 以裁罰。
2、經查,原告係依財政部之薦派擔任土地銀行股權代表兼董 事職務,並規劃支持其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職務,嗣 經土地銀行於97年7 月29日函請台灣金聯公司依相關程序 辦理改派事宜,並提報土地銀行97年8 月1 日之第2 屆第 87次常務董事會追認。台灣金聯公司則於97年7 月31日第 3 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推舉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 原告並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應秉承董事會 決議及指示綜理業務等情,有土地銀行99年8 月23日總財 財字第0990035891號函、財政部97年7 月23日台財庫字第 09703512630 號函、土地銀行97年7 月29日總財財字第09 70027213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7年7 月24日開會通知單暨 第3 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程、土地銀行董事會97年8 月 5 日董字第0970000028號函暨土地銀行第2 屆第87次常務 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72 號卷二第274 至275 頁、 第284 頁、第293 頁、第288 頁、第290 至292 頁、第29 4 至297 頁】。由此可認,原告確屬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



又原告自97年起即向被告申報財產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亦不否認其為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另依利衝法第2 條關於該 法所稱公職人員之定義,係指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 定之人員。職是,原告既屬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則自屬利 衝法第2 條所稱之公職人員無訛。
3、原告雖稱:系爭刑事判決係依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判處原 告背信罪名,而非依刑法第131 條之規定判處原告公務員 圖利罪名,足證原告不具「公職人員」身分云云。惟按「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3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必須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就公務員所為 之定義,始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方具刑法第131 條圖 利罪之身分。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與利 衝法第2 條定義之公職人員本有所不同,且刑法與利衝法 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與範圍,自與利 衝法之公職人員不同。是以,尚難以原告僅被判處背信罪 名,而非圖利罪名為由,即遽認原告不具利衝法「公職人 員」之身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四)原告確有違反利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且原 告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過失:
1、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力寶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且力寶公司就 投資部分設有相關部門,並有專職編制員額14名,98年度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達7,967 萬3,736 元,具有實質上之 營業能力與經營獲利之事實。而其係以力寶公司董事長之 名義簽署提撥原則,並參與分配系爭獎勵金,自未違反利 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原告擔任台灣金聯公司之董事長後,即於97年11月25日台 灣金聯公司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中,提請董事會同意增 設投資部、經研部等內部單位,以配合政府施政目標,同 時創造各項收益,並通過有價證券投資暨房地產投資執行 要點(下稱投資執行要點),再依該要點設立有價證券投 資決策委員會(下稱投決會)等情,有台灣金聯公司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新舊組織系統表、投資執行要點 草案、台灣金聯公司投決會設置要點可佐【參臺北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3358號卷(下稱他卷)第85至90頁】。 ⑵揆諸台灣金聯公司投決會98年2 月23日、2 月26日、3 月 4 日、3 月29日、4 月13日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139 至 140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7 至15 1 頁,他卷第91至92頁),可知該會議係以台灣金聯公司 投決會之名義行之,主席則為原告,出席人員則有台灣金 聯公司總經理廖錫勳、副總經理陳龍泉及經研部、債一部 、開發部、投資部等相關主管,討論之事項除投資有價證 券執行之情形外,尚包括績效獎金規劃之審定,且於98年 2 月23日之會議說明:「有關有價證券投資運作之會議紀 錄及公文等文書作業之抬頭應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之;有價證券投資交易及相關帳作表報之執 行則以『力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參本院卷第13 9 頁);98年3 月4 日之會議並說明:「截至98年3 月4 日止:一、證券委員會授權額度:NT$3,591,000,000 。 已執行額度:NT$2,238,047,395 」(參本院卷第145 頁 );98年3 月29日會議並決議:「有關績效獎金提撥部分 ,請投資部參考國內各投資機構,如創投、投信、投顧之 作法後,以級距方式呈現,其分配單位暨金額比例部分, 應秉持激勵與公平原則,就實際執行人員……暨公司其他 部處人員,以10比1 的比例,詳加計算後,提報下次有價 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參他卷第92頁背面 );98年4 月13日之會議,在報告事項案由二關於有價證 券投資執行報告部分記載:「說明:截至98年4 月13日止 ,證券委員會授權額度:NT$3,987,900,000 ,已撥入額 度:NT$3,530,000,000 。……」並在討論事項案由二關 於「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須知之審定」部分,亦說 明台灣金聯公司依97年11月25日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議審 議通過增設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為延攬有價證券投資專才 ,擬定台灣金聯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及分配原 則,復決議:「一、為激勵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績效並 參照前述政府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國內外產業界之慣例 ,擬訂定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與分配原則。 ……三、本公司績效獎金提撥將更以嚴謹之方式計算…… 。提撥方式秉持激勵與符合政府相關規定及業界慣例之原 則採取誘因費率制度,以級距遞增且落點到位方式核算績 效獎金;……五、以上經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出席委 員一致同意通過。」(參本院卷第147 、150 頁)。



⑶台灣金聯公司總經理廖錫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北 地院審理時證稱:「……二、因為力寶公司算是紙上公司 ,……平時力寶公司沒有其他業務在運作。三、因為開會 就是當時陳董事長在主持,並沒有很嚴格認定現在開會是 力寶公司在開會,都是台灣金聯公司的人在開會,所有的 用紙都是用台灣金聯公司的用紙或是格式在處理,所以我 開會或是在批閱公文、審閱公文,我的認知上我是感覺我 是台灣金聯公司的總經理,因為力寶公司也沒有派任總經 理、副總經理,我在認知上,我是以金聯公司名義在處理 。」(參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卷五第156 頁反 面)另訴外人即時任台灣金聯公司財務處經理郭文進於臺 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於97年11月25 日第3 屆董事會通過擴大業務,經研部、投資部係負責投 資有價證券的辦理單位,以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力寶公 司投資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力寶公司業務均由台灣金聯 公司員工兼辦,會計獨立編製,最後由台灣金聯公司編製 合併報表,劃歸為轉投資收益,力寶公司資金來源為台灣 金聯公司貸與,力寶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因為力寶公司沒 有員工,員工均為台灣金聯公司員工兼任,故力寶公司之 獲利均併入台灣金聯公司,由台灣金聯公司發放獎金,力 寶公司不發放獎金或紅利,所有的薪資獎金都是台灣金聯 公司來支付等語(見臺北地院卷五第228 頁、第229 頁反 面)。又動支系爭獎勵金之傳票係由台灣金聯公司以98年 12月31日第0981231131號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業務 費用- 績效獎勵金」、摘要為「經核定提撥98年部門績效 獎勵金」、金額為7,744 萬7,000 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高院卷)三第163 頁】支 應,而發放系爭獎勵金時,亦係由台灣金聯公司以99年1 月22日第0990122007號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費 用- 其他」、摘要為「#981231131預提備用專案獎勵金」 、金額為7,744 萬7,000 元,參高院卷三第165 頁)動支 。
⑷由上可知,台灣金聯公司為配合政府施政目標,同時創造 各項收益,乃設立投決會,並增設投資部、經研部,據以 投資有價證券,並以力寶公司之名義為之,力寶公司之投 資業務係由台灣金聯公司之員工兼辦,投資有價證券之資 金來源亦是台灣金聯公司直接挹注,所有執行事項及獎勵 金之發放,亦是由台灣金聯公司所設立之投決會決定,僅 因係以力寶公司之名義為之,故就會計部分係獨立編製, 最後再由台灣金聯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劃歸為轉投資收益



而已。至原告所稱之14名專職員工,依力寶公司財務報表 觀之,關於薪資費用650 萬2,570 元,係依章程調整提列 之董監酬勞;而差旅費6,258 元,係屬開發部曾琮原、劉 崇暉、歐樹柟、廖祥富張素美等人至建築師事務所等地 之交通費用,上開費用均非投資有價證券之投資部門所產 生,此有98年度力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力寶公司98年度日記帳、會計師調整分錄之工作底 稿、力寶公司98年度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參高院卷四第 174 頁至第234 頁)。是以,系爭獎勵金之發放固然係因 以力寶公司之名義所為有價證券投資獲利而來,惟實際操 控該投資之決策、執行投資業務之人力、資金均係來自台 灣金聯公司,故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應屬台灣金聯公司之員 工績效獎金,尚難僅因力寶公司之會計部分有獨立編製, 及力寶公司有相關薪資費用、差旅費等項目之支出,即認 系爭獎勵金之提撥非台灣金聯公司之績效獎金。 ⑸綜上,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既屬台灣金聯公司之員工績效獎 金,且發放對象包括原告,原告並因而獲得高達2,239 萬 元之獎勵金,依利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即應予以迴避,惟原告竟未自行迴避,仍實質執行董事 長職務,參與決策過程之討論,確有違反利衝法第6 條及 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又原處分係裁處原告未依法迴 避之行為,核與原告核發系爭獎勵金是否依法為之,並無 相關。原告主張其行為係依法令為之,依行政罰法第11條 之規定,不應處罰云云,即非可採。
2、原告雖又稱:系爭獎勵金之提撥發放,實非原告一人所能 主導,原告依法行事,且本件亦無事證可以認定原告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不 予處罰等語。然按「(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 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 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 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本件原告既 明知其為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人員,即應知悉其屬利衝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 員」,則其明知系爭獎勵金發放涉及其本人財產上利益, 竟疏未注意應予自行迴避,停止該項職務,而仍實質執行 董事長職務,參與決策過程之討論,足認原告顯有違反利 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 利衝法第16條之規定處以最輕罰鍰100 萬元,難謂有誤。(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及調查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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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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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