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 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 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 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另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是因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處 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單舉發,並由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開立收據向原告收取移置費新臺幣880元,故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因有合併返還車輛移置費 880元之請求,而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 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